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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隆昇計程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承翰  
訴訟代理人  李亭儀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9日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靠行登記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且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均應由被告負擔,如未繳交上開費用,經原告終止契約者,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詎經結算至114年10月,被告仍積欠行政管理費、稅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共計2萬餘元未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郵政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
           書 記 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