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呂立棋
被 告 彭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到期日為120年10月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115年2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原告本金404,8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戶籍謄本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17頁)為證,且被告就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