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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張雁閔  

被      告  戴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3,04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826,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1.652,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每個月為一期,分84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26%計算,被告如遲延攤還本金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全部借款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35萬3,045元及前述約定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