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6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水上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永民
人
被 告 張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及110年10月8日邀被告張永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二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償還期限、償還方式均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上開借款被告僅繳至115年1月,目前尚欠原告本金253,22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以上欠款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為證(本院卷17頁至61頁)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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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5/3/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5/4/30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1/3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5/2/8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3/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5/4/1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自115/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115/2/12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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