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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神漢即宥宸寵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2日起至116年3月22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於每月22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然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0月22日止,其後即再未履行,尚欠原告147,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