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簡字第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旻璇
被 告 蔡神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2筆款項,合計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6年3月21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於每月21日(後續更改為每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應依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然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4年12月25日止,其後即未再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原告141,748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回執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43頁),核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朝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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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年息:2.295% 起訖日: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7月25日止。 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年息:2.295% 起訖日:自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自114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5月25日止。 ⒉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1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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