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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相  對  人  蔡惟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5公里600公尺處(坐落桃園市蘆竹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