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相 對 人 林思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為調解程序所準用。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對相對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聲請人起訴。又兩造就其等所簽立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契約第9條附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7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應優先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