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時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儒
相 對 人 宇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璟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事件。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均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借款契約書第6條在卷可明(見司促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