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簡調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訟訴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而該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如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訴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