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采璇(原名余文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另債權人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該保證書雖未經提存於提存所,而係由民事執行處保管,惟不應依其保管機關不同而異其領回方式。基於相同法理,倘本件保證書受擔保利益人已於法官前表示同意返還,自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1513號),前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聲字第107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萬2,543元或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簡稱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11648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嗣經聲請人出具新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執行程序。現因兩造就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經達成和解,全案清償完畢在案,且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保證書,有和解筆錄在卷為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查: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達成和解,且該和解筆錄載明「三、被告同意原告得領取114年度重聲字第107號停止強制執行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