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代 理 人 林建良
詹偉佑
林陳沅
相 對 人 李文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重簡字第177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 |
| |
| 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850元,由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20%即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