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李國亨
相 對 人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858號、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重簡字第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在案,惟以相對人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優食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合法;又聲請人對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提起本案訴訟部分,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略以:聲請人領有低收入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有本院調閱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開異議事由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2項所稱「於執行命令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是屬於同法第12條第1項對於強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事由,應認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難認有勝訴之望。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尚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