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相 對 人 杰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隆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5年,惟因系爭房屋排水管線存在漏水瑕疵,而於租期中之112年10月17日、114年7月11日及115年4月6日至少3次發生漏水,惟相對人於漏水發生後,均僅以膠布包覆方式處理,致漏水反覆發生,顯未盡修繕義務,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履行修繕,仍未獲置理,而聲請人現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系爭房屋漏水位置、管線狀態及修繕情形,如未予即時保全,將難以證明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之事實,且相對人隨時可能進行修繕、拆除或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致現場狀況改變或證據滅失,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將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為防止證據滅失,確保訴訟之公平進行,爰聲請保全證據,請准予派員或指定鑑定人至系爭房屋勘驗、拍照、錄影及製作筆錄,以保存漏水及相關設備現況等語。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證據保全之原因。而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則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情。又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另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雖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惟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他方面則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之判斷(參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系爭房屋勘驗、拍照、錄影及製作筆錄,固主張係為保全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相關設備現況,並證明相對人未盡修繕義務云云。惟查保全證據之目的,並非在確保當事人債權或物權履行而設,已難認聲請人之前開聲請就確定現狀而言,有何法律上利益並確有必要之情。況聲請人以上揭原因事實,主張相對人應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並返還押租金為由,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現正由本院以11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8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繫屬中,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案件索引卡查詢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已有檢附「漏水照片及影片」、「歷次漏水紀錄」、「存證信函及寄送證明」、「雙方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業已自行保全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及催告修繕等相關事證,而得作為本案訴訟之憑藉資料,堪認其已就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就租賃物是否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蒐證而先行拍照、錄影及製作記錄,亦難認有另行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必要。從而,聲請人既未釋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有何法律上利益並確有必要之情,復未釋明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要件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