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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極吉能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帆  
相  對  人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嘉陞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30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建物內尚有聲請人所有之資產,包含貨架、起重機及機櫃等,均具有定著性、不可搬遷性,非旦夕之間能夠尋覓起重公司予以搬遷、運送、定位,且距離點交之日時日無多,足徵本件有急迫性,聲請人乃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重簡字第42號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復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知本院受理112年度訴字2364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即訴外人東成德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占有系爭建物之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一光電公司)遷讓房屋事件,該案曾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履勘測量系爭建物,並據上一光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表示,系爭建物目前僅放置第三人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以及第三人進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板車堆放數桶有機化學溶劑,其餘公司之物品均已搬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建物內並無聲請人所稱之資產存在,且聲請人所稱之資產,均得分離成為獨立之物,尚難謂有定著物之性質,故聲請人主張有無法立即搬遷之急迫性,亦無理由。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實有未合,且亦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