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紘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安
代 理 人 陳為元律師
相 對 人 尖控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萬3,469元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0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3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54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03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15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33號受理中,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1,657元程序費用,合計為21萬7,344元(計算式如附表),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該債權額之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預估本案訴訟期間即停止執行期間約為4年(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依此計算,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4萬3,469元(計算式:217,344元×5%×4年=43,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8月5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