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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PACIOS MAYA ORNOPIA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6,876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087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非強制執行事件,且經查詢本院於114年度迄今並無聲請人受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