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住同上
代 理 人 歐俐均  住○○市○○區○○路00號2樓
相 對 人 溫馨翎即翎式滷房網路行銷企業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查明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