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ALIPUSAN ANALIZA BAUSAS(中文名莉娜)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聲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再者,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要旨)。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要旨)。另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參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3954號其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聲請准其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原就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專屬於執行事件所在之臺北地院管轄為由移送臺北地院,並經臺北地院於115年2月24日分案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2323號民事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現係繫屬於臺北地院。揆諸首揭說明及理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裁定停止執行,即專屬臺北地院管轄,惟臺北地院於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容有誤會。本件既專屬於臺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