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09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晉竹(原名林增茂)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8,641元(如附表所示,加計1,200元違約金),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朝榮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