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32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謝純真
上列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靖彥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為新臺幣(下同)189,0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扣除已繳納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2,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