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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3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張耀宗(即張盧麗雲之繼承人)

            湯艾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6,93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9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5年2月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湯艾潔應就系爭土地於115年2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張耀宗之名義。依原告所提之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448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722元,及其中新臺幣48,878元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18元。增執行費用5,000元。執行受償情形:全未受償及仍未受償」等內容,則以原告主張債權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為242,3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又系爭土地面積為1,70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則本件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應為126,931元(計算式:1,707平方公尺×2,900元×1/39=126,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面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9分之1
1,707平方公尺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萬1,722元)
1
利息
4萬8,878元
96年6月5日
115年4月27日
(18+327/365)
20%
18萬4,718.6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500元
3
執行費用
418元



418元
4
執行費用
5,000元



5,000元
小計
19萬636.67元
合計
24萬2,359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