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4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 告 許育銓
上列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聲請對被告許育銓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500元,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