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靜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7,658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0月29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3,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69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 年3月5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