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245號
原 告 黃秀青
被 告 夆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計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9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對被告所分配債權額應增加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分配表載為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