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32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慧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445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 年3月19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