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李錦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龍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1,304,358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