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4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詠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88,579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3,9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3,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