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43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林霈籈
上列原告因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霈籈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8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繳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