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5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銘顯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36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裁判費1,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