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580號
原 告 第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良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876,46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3,4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2,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姿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朝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