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711號
原 告 陳金華
被 告 張美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因漏水所需支出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2,8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