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793號
原 告 張茵喬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參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原判例意旨)。準此,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95年度重小字第96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事件屬小額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仍應為8萬5,0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或繳納不完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書記官 林昀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