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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801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      告  謝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告新莊服務廠(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移出,並將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又原告未於民事起訴狀載明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或面積,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自應查報系爭停車位之價額,加計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77條之13規定計算後,繳納裁判費。若原告無從查報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則請求返還停車位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加計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1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萬720元(計算式:314天x480元=150,72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720元(計算式:1,650,000元+150,720元=1,800,7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書記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