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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補字第909號
原      告  李心瑜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36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向被告購買智能學習課程,並簽立訂購契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59,200元,扣除原告先刷卡支付之4,420元,剩餘價金分35期按月給付,每期4,42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依約給付第1期款4,420元,然被告未履行服務義務,原告於114年12月13日停止上課,經申訴、調解未果,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終止系爭買賣契約。㈡免除原告支付剩餘價金共150,360元(計算式:159,200元-4,420元-4,420元=150,360元)之義務。核其上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免除原告剩餘價金之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3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