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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280號
原      告  勇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正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 年9 月
17日北市裁罰字第22-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 條之2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違規行為地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檢附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22、24頁)。而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原告公司所在地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違規行為地則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俱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內。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基於兩造就審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引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