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未滿十八歲之未成年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如附表「駕駛車輛及車主」欄所示之機車,而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如附表所示之舉發機關(下均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8至16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伊屬無行為思考能力且心智與駕車技術均未成熟,容易因緊張而失控發生重大車禍,所以請有關單位要負起禁止其駕駛之責任避免憾事發生,警察均未告知監護人或禁止其駕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照駕駛應當場禁止其駕駛,據公告13至17歲無照駕駛身亡者有35人另有4177人受傷,有關單位未盡到應有職責才會讓事故不斷發生,伊被開11張無照駕駛,均未通知監護人,亦無扣車或扣牌,更未禁止其駕駛,此關係到用路人安全,請有關單位負起責任云云。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查舉發機關回復函,原告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9月22日期間,分別於不同時日及地點有無照駕駛之事實而遭警員查獲,原告出生於○○年○○月○○日,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不符考領駕駛執照之積極要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書中亦就原告無照駕駛之行為不爭執,堪認原告違規事實均屬實,被告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另甲○○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對其自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隨時監督防範其不危害他人並遵循法律規範,乃其身為社會一份子需盡之最低限度義務,既然生養乃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選擇,自應善盡管教義務,而非一味將管教之責推卸予無教養權限之行政機關。再者,原告於行為時為16歲,已完整接受9年國民義務教育,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縱使未曾考取駕駛證照,應對無照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基本交通規定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未滿十八歲之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汽車駕駛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一、年齡:(一)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二)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三)考領職業駕駛執照須年滿二十歲,最高年齡不得超過六十五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0_145301_MOVI0026,影片上顯示「2021/09/06 14:53:01」於時間14:53:01~14:53:33,可見員警與原告站立於人行道上,斯時原告立於機車旁且有其他乘客坐在機車上,員警手持「甲○○」之機車行照,並詢問原告「家人知道你騎車嗎」,原告回答「都知道」。於時間14:53:34~14:54:39,原告使用手機撥電話:「喂爸,你在忙嗎,警察說要扣我車」,員警告知原告「如果有人來幫你領的話,我們就不會移到拖吊場,直接在這麼處理完就可以了」,原告:「警察要扣我車,要有滿18有駕照的人來幫我領車」。於時間14:54:40~14:55:05,原告手機通話結束,原告請員警給一點時間,員警告知3點半前要找到人來領車,不然還是要扣車去拖吊場。於時間14:55:06~14:56:00,員警與原告確認個人資訊及車主資訊,並請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影片結束。
⒉檔案名稱:00000000_145301_MOVI0027,影片上顯示「2021/09/06 14:56:01」,於時間14:56:01~14:58:21,員警告知原告繳費規定,員警請原告先將車鑰匙與其他鑰匙拆離,等一下要扣車及保管鑰匙,乘客詢問是否一定要扣車,員警回答依規定未成年就是要禁駛,不能再讓你騎。於時間14:58:22~14:59:01,原告持續以手機聯絡看是否有友人可以來幫忙牽車。影片結束。
⒊檔案名稱:00000000_145301_MOVI0028,影片上顯示「2021/09/06 14:59:01」於時間14:59:01~15:02:02,原告持續連繫友人,員警電話聯繫請其他員警攜扣車單前來。影片結束
⒋檔案名稱:00000000_145301_MOVI0029,影片上顯示「2021/09/06 15:02:02」於時間15:02:02~15:05:03,原告持續聯絡友人,另一名員警攜扣車單及相關物品前來,原告再度詢問如何完成扣車程序,員警再度向原告說明未成年人就是要扣車,要完成程序,如果原告找得到有駕照的人來牽車就不必扣車,員警稱也不希望將車扣到拖吊場,到時要有人去領車,還要付保管費。影片結束。
⒌檔案名稱:00000000_145301_MOVI0030,影片上顯示「2021/09/06 15:05:02」,於時間15:05:02~15:06:45,原告持續聯絡友人,員警詢問原告電話並持續填寫資料。於時間15:06:46~15:07:06 ,原告打電話予其母親,並請求其前來領車,似未獲正面答覆。於時間15:07:07~15:08:02,原告持續連繫友人,員警持續填寫資料。
⒍檔案名稱:00000000_145301_MOVI0032,影片上顯示「2021/09/06 15:11:02」,於時間15:11:02~15:12:00,原告持續撥打電話連繫友人,惟均未尋得可來幫忙牽機車之人,員警持續填寫扣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片結束。
⒎檔案名稱:2021_0917_232515_110,影片上顯示「2021/09/17 23:25:13」,於時間23:25:13~23:26:23,該地點為道路上數名警察所設之攔檢站,並有員警持指揮棒撞立於一旁,道路上並有立有「停車受檢」之告示牌及停放數輛警車,員警檢查員告所攜帶之電子菸菸頭,並詢問原告是否有拉K吸毒。於時間23:26:24~23:26:30,員警詢問原告「車子誰要來騎」,原告回答「我有找朋友」。於時間23:26:31~23:28:13,員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等資訊,原告接獲電話,員警告知原告現場攔檢站所在地址,以供原告向其友人告知。影片結束。
⒏檔案名稱:2021_0917_232515_111,影片上顯示「2021/09/17 23:28:14」,於時間23:28:14~23:30:10,員警持續製單,請原告簽名,原告持續與友人聯繫並告知攔檢站位置。於時間23:30:11~23:31:13,員警陪同原告等待其友人前來領車,並持續執行攔檢站勤務。影片結束。
⒐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
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原告駕駛機車行為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且均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查獲,並有舉發機關110年12月6日北市文一分交字第1103025188號函、110年12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51101號函、110年12月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03892646號函及答辯報告、110年12月9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03071205號函、111年2月14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13031374號函、111年3月8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143297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22至235頁),是以原告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駕駛如附表所示機車之行為,而原告為駕駛行為時,均為16歲而屬未成年人,尚不符考領駕駛執照之積極要件。足認原告確於前揭時、地,分別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未通知法定代理人云云。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三、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十四歲者,應於通知單上另行查填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並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即現行舉發機關於當場舉發時,依前揭規定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交付處理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所稱之特別規定,而得排除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有關對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之人送達,是否須再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疑義。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均有原告之簽名在卷可查,且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時係已滿14歲之未成年人,故其各該次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不須依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送達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舉發通知單經原告簽收即生合法舉發之效力,是以縱該舉發通知單未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不影該舉發違規之效力。
㈤又原告主張伊為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及思考能力,且各舉發機關均未禁止其駕駛機車或扣車,主管機關應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並負起責任云云。惟查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於附表編號7、9號所示日期違規時,現場員警均有禁止其駕駛,並要求原告需通知其他人至現場領車,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觀之,代保管物件一欄係記載「6-空車」,足證舉發機關於未有領有合法駕照之人至現場領取車輛時,有代為保管車輛之情事,以禁止屬未成年人之原告繼續駕駛。
足認員警於當場攔停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除開立舉發通知單外,確有當場禁止原告繼續為駕駛行為。況原告11次「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均發生於不同日期,而舉發機關僅能以當場禁止其駕駛方式使違規行為人於當下時段無法駕駛機車,並開立舉發通知單及或處以罰鍰之方式使原告於遭舉發及裁罰後心生警惕,惟敦促原告避免其再犯之責任,應交由具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始能有效杜絕未成年人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從而維護未成年人及其他用路人安全,況原告為未成年人,若因無照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他人之生命、財產受有損害,依民法之規定,其法定代理人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實應確實負起保護教養之責。又原告於行為時為16歲,已完整接受9年國民義務教育,乃具有基本智識之人,縱使未曾考取駕駛證照,應對無駕駛執照不得行駛於道路之基本交通規定知之甚詳,尚不得以不知法規或無思考能力為由主張免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確有「未滿十八歲之人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亮彰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