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麗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演麗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處車主),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經調查斟酌全案事證後,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3日14時21分許,行經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環河北路2段往蘆洲方向,元信一街附近),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予以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經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應予裁罰。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於111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上之智慧型偵測煞車輔助系統軟體不適當,可能在偶發的識別上判斷錯誤,極短時間內急煞車而亮起煞車燈,導致驚嚇後車;且當時檢舉人在後方一直按喇叭,系爭車輛之駕駛反應不過來才踩車,應該是擔心後方有什麼事情,才緊急踩一下煞車,後來覺得沒有事就開走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證物4),查000-0000號車(即系爭車輛)經民眾檢舉於110年11月3日14時21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2段往蘆洲方向,在元信一街附近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經檢視民眾提供之採證影片(檔案名稱:CN0000000.MOV),影片開始時間為14:20:59,影像中有3線車道,000-0000號車位於中線車道;影片時間14:21:01至06秒,000-0000號車逐漸向右偏移並橫跨中線及外側2車道行駛,檢舉人車輛位於中線車道加速欲超越000-0000號車;影片時間14:21:07至16秒,000-0000號車持續跨越2線車道行駛,其後向左偏移往中間車道移動,期間並踩2次煞車阻擋檢舉人超車(7秒、9秒)並逼停檢舉人車輛後,000-0000號車方於中線車道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
㈡原告於行車前,本應確實檢查車況,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復查原車廠既已針對車輛煞車系統進行安全性召回改正,000-0000號車亦於110年6月11日辦理軟體更新作業,此問題當已修正完成。又原告起訴狀內檢附之匯豐蘆洲廠結帳清單日期為110年12月30日,一般人如遇車輛有煞車失靈之危險,應會儘速送修,惟本件送修時間與違規日期(110年11月3日)相隔近2個月,實有悖於常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 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之違規時間為110年11月3日,而經民眾於同年月4日提出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片光碟提出檢舉,有檢舉人資料可參(見本院限閱卷),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期間相符,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畫面,其結果為:
檔案名稱:「CN0000000.mov」。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日期時間為:「2021/11/03,14:20:59」。時間為14:20:59,當時天候良好,日間光線充足,該處道路為環河北路二段,為雙向各三線道,中間以分隔島相隔。系爭車輛行駛在環河北路二段往蘆洲方向之中間車道,檢舉人車輛則位於其後,路上車流尚屬順暢,中線及內側車道均有汽車行駛,外側車道則無汽車行駛,於時間14:21:01,系爭車輛開始向右側車道變換車道,惟未使用方向燈,於時間14:21:04,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大部分均已進入外側車道,僅剩左側前後車輪部分在中間車道,且甚接近白虛線之車道線(左前輪已有部分已壓上白虛線,左後輪亦快壓上白虛線),
此時外側車道有一機車行駛並接近系爭車輛之位置,於時間14:21:05,可見檢舉人車輛加速欲超越系爭車輛,並對系爭車輛持續鳴按喇叭,系爭車輛則再向左欲駛回中間車道,並於時間14:21:07時,亮起煞車燈為減速,檢舉人車輛仍持續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且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相距甚近,於時間14:21:09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熄滅,而系爭車輛之左半部車身則逐漸駛回中間車道,惟亦未使用方向燈,並於時間14:21:09時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又亮起有非常短暫之煞停後,後方檢舉人車輛持續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於時間14:21:12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後,即於中間車道往前正常行駛。於時間14:21:26影片結束。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㈢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再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回中間車道時,因其後行駛於中間中道之檢舉人車輛欲加速超越,而對正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而系爭車輛亦有於自欲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過程中二度亮起煞車燈而減速之行為,應已該當於「在行駛中為驟然減速」之客觀事實。
㈣惟按「車輛駕駛人若因後車鳴按喇叭示意,致誤會發生交通事故,而順行緩慢將行使中系爭汽車於車道中暫停,似與『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要件不相符。且查本件行為當時天氣狀況為下雨致駕駛人視線、聽力均受有一定影響,且系爭車輛正常狀況下(因開空調)應車窗緊閉,在聽聞檢舉人車輛長鳴喇叭後,誤會發生追撞交通事故而於車道中就地停車並下車查看,並避免發生所謂『肇事逃逸』、『移動現場』之其他責任,似又為一般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之行為,即符合所謂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自中間車道變換車道至無車輛行駛之外側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並遭後方欲加速超越之檢舉人車輛鳴按喇叭,嗣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回中間車道時,因其後行駛於中間車道之檢舉人車輛駛近且欲加速超越,而持續對正欲變換車道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雖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固有不是。惟依勘驗之結果,亦可知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車輛,因欲於中間車道加速超車,而對已將完成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之行為,確有可能使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誤以為將發生或已發生何種不明之突發狀況,而下意識的踩按煞車為驟然減速,並觀察周遭或其後是否有何突發狀況;況檢舉人車輛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之時,位於最外側車道,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機車亦駛近系爭車輛之旁,此時系爭車輛隨即稍偏回中間車道並下意識的踩按煞車為驟然減速,並觀察周遭及其後是否有何狀況,亦可能為一般駕駛人可能之正常反應;而系爭車輛於第一次之煞車燈熄滅後,即逐漸由外側車道駛回中間車道,其後方之檢舉人車輛亦持續對系爭車輛鳴按喇叭,且距離系爭車輛為相當近之距離,致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可能擔心確有突發狀況而第二次亮起煞車燈且有極短暫煞停之情形,亦屬一般人通常可認可及表現;更何況系爭車輛煞車燈僅非常短暫亮起後隨即熄滅並往前正常行駛,亦無其他刻意阻擋檢舉人車輛行進之情形。綜上情事研判,系爭車輛之駕駛行為,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規定不符,且其於車道中為驟然減速之行為,應無主觀之可歸責性,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而依原處分裁罰,即非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所為之行為,應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裁罰,顯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