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333號
原 告 景深創意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至謙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被告民國111年11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4款分別
定有明文。就此規定乃係針對交通裁決事件所具有質輕量多
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
」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其旨俾使原處
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
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
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
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尚非得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
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此縱於原告經
合法通知仍未到庭主動為訴之聲明變更時,管轄法院自仍應
以新裁決為訴訟進行之客體加以審理自明,否則,若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則此一結果豈非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相
同,非但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所創設「重新審查」特
殊機制之法旨,更有悖於當事人雙方欲在同一訴訟案件審理
當中獲得法院實體審理之利益,徒增兩造當事人累訟之弊。
經查,本件被告原於111年9月16日開立之原處分裁決書,處
罰主文除上開裁罰外,另載有「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
送者:㈠自111年10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1年10月31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0月3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1月11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惟被告於本院依前規定函請重新審查後,被告於111年11月7日重新開立裁決書,並刪除前揭之處罰主文。此有原處分原裁決書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6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之訴訟客體,即應就被告重新審查後所另行掣開上開變更後之裁決書定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至謙駕駛原告所有BGA-253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 年7月2日15時52分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龍形五街(北54 鄉道近0.5公里處),因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交通分隊員警
製單舉發,有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48頁),嗣經被告以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對
原告為裁罰,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該處道路狹小,伊並無危險駕駛之意圖,亦非意圖攔停。系
爭車輛剛起步,時速大約每小時10公里左右,該處速限30公
里,彼時與訴外人(下稱檢舉人)前往舉發機關所屬龍源派出所請員警協助處理,警方認定查無不法,看完行車紀錄器後請雙方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影片.avi」,畫面時間:15:52:55至15:53:1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八里區龍形五街上,於15:52:55至15:52:57,驟然於車道中煞車,後方檢舉人車輛因而緊急煞車,隨即原告繼續駕車向前直行,於15:53:02至15:53:13,逕行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並朝檢舉人車輛走去,查當時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行駛,客觀上亦不存任何車禍、道路坍塌等相類狀況發生;又彼時該車道雖無其他通行車輛,然原告於該址無遇突發狀況而驟然煞車已造成後方檢舉人緊急煞車,明顯提高追撞事故發生之風險,核其情節自已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㈡另原告係以道路狹小、行速緩慢等為辯,亦於申訴書中提及
當時有貓自路邊草叢跳出因而煞車閃避,爾後見後方檢舉人
車輛似有重心不穩之情旋即下車查看等語,然檢視上述檢舉
影像(附件一「影片.avi」),並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動物自
路邊跳出,原告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亦未就此再提出積極
證據佐證之,是據前揭說明,已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屬實;而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
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機)車
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對
之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裁罰處分,應無違誤,處分自應予以
維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
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
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
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
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
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
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
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
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均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應依上開規
定裁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影片上顯示「2022/07/02 15:52:51」,天候狀況為晴天,視野良好,該地點為偏僻山路,且為雙向單線車道之上坡轉彎路段,檢舉人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路面兩側均無護欄,且有植被及碎石。於時間15:52:52~15:52:54,系爭車輛於山路平穩為左彎行駛,檢舉人持續於系爭車輛後方行駛,兩車維持一定安全距離,可見及系爭車輛前方並未有掉落物、坑洞、其他車輛或動物。於時間15:52:55,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煞停於道路中央。於時間15:52:56~15:52:57,檢舉人車輛開始煞車,並於極為接近系爭車輛車尾處煞停。於時間15:52:58~15:52:59,檢舉人車輛向後退一小段距離,系爭車輛煞車燈熄滅。於時間15:53:00~15:53:02,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再度煞停,可見前方出彎處並未有掉落物、坑洞、小動物、車輛。於時間15:53:03~15:53:16,系爭車輛短暫停於原地後,煞車燈熄滅,系爭車輛駕駛人打開車門下車,並逕自走向檢舉人。影片結束。且前開影片拍攝影像連續一致,場景、光彩、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而無任何不協調一致之處。
㈣依前揭勘驗結果,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原係平穩行駛於彎道過程中,突於1秒內煞停於道路中央,並使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人需緊急煞車以避免撞擊,復待檢舉人煞停後,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再度向前行駛後,第二次將系爭車輛煞停於道路中央後即下車走向檢舉人,而彼時系爭車輛前方道路並未有掉落物、坑洞、小動物、車輛或其他緊急事故等突發狀況,且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亦有車籍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至謙亦不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駕駛,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危險駕駛意圖,且當時時速慢,係因右前方有小動物始急煞云云。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至謙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中行駛,於前方未有突發狀況下驟然煞車減速並於車道中暫停,已如前述,且當時天候狀況與視野尚稱良好,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即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使行駛於後方之駕駛人得預測其車輛行動,以維護用路人之道路交通安全,且車輛縱須因故減速暫停,亦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以利後車判讀其行車動態。惟系爭車輛駕駛人卻捨此未為,逕自將系爭車輛於極短時間內(即前開影片15:52:55處)減速煞停於道路中,導致後方檢舉人無法預測其車輛之動向,需於2秒內反應系爭車輛動態並將車輛煞停,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此種駕駛行為,實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與一般人對於行車動態之預期不符,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復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當時並無其他無法遵守前開法規之情事存在,足認具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於煞車當時車輛前方有小動物,駕駛人因而煞車,或稱係後方駕駛人超速云云,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另依勘驗結果可知該處道路為彎道,於系爭車輛正轉彎時,後方檢舉人之行車記錄器可清晰見及系爭車輛之前方並無掉落物、坑道或小動物存在,況依原告所稱係右前方有小動物突然跳進草叢,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縱使於右前方有小動物跳進草叢,亦多僅是極短暫之煞車減速即前進,而非以煞停之方式停於道路;再者,原告於申訴時稱案發當下曾撥打110報案,山區收訊不佳而無回應,並與後方駕駛人曾同行前往當地派出所查看雙方之行車記錄器,可見其與後方駕駛人已生衝突,若有其所稱因右前方有小動物而急煞之情,其既有影像可為佐證,何以未當場向員警為此主張,並保留其行車記錄器影像為證據,是以,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原告為車主,其法定代理人亦為實際之駕駛人,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