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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36號
原      告  寶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文亮
訴訟代理人  丁景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000000、22-A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805號裁決、960號裁決,並統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3日下午14時2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興街與北投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行為,因原告同時為系爭車輛車主,舉發機關遂開立北市警交字第AW0000000號、A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統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分別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7日、10日前(後均更新為111年12月30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2年1月18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9,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更正為罰鍰1萬9,800元(即805號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限於112年2月17日前繳送,逾期未繳送,自同年2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同年3月4日前繳送,如仍未繳送,自同年3月5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後經更正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960號裁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車輛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向左變換車道時遭後車長鳴喇叭,故第一次踩下煞車停止行駛,開窗釐清是否有擦撞情形,發現沒有擦撞後繼續向左變換車道,並遵守汽車慢看停原則,減速、停止、確認可以繼續左轉後即駛離,期間煞車2次,事發當日為雨天,本應注意行駛適時煞車減速,且伊與其他車輛相距甚遠,亦未影響後車直行行駛路權,並無蓄意驟然停止、影響他人用路安全之行為。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
㈠、本案為民眾檢具相關事證檢舉案件,經檢視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時間14:02:12至14:02:27間,系爭車輛在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且行進間無障礙物下,強行向左插入檢舉人前方並突然於道路上緊急煞車,故該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情形,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舉發,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系爭車輛在前方沒有障礙物,煞車燈確有亮起,竟2次完全煞停於車道,其造成之危險性至為明顯,損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書、原處分、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2、40至43、44、46、50至52、54、60、62、64、66、101至102頁),自可信為真實。
㈣、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參照):
1、交通是人民日常生活所必須,為確保人民可以順遂的快速移動,道路交通管理尤顯重要,其中交通稽查及舉發都是重要的手段之一,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即在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是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其要件與適用的案件類型,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
2、又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原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利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因為這樣的規定,對於究竟是係採二罰或改變處罰客體未見分明,乃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其中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
3、原告為汽車所有人,且其為法人,當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然原告與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並未於應到案期日前辦理歸責,並考諸前開處罰條例歸責之立法目的,原告逾期未辦理歸責,視為該次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先予敘明。
㈤、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勘驗筆錄):
1、影片時間2022/09/03,14:02:12,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車輛右方。
2、影片時間2022/09/03,14:02:12至14,系爭車輛欲切入檢舉車輛前方,並且有煞車之狀況,此時煞車燈亮起。
3、影片時間2022/09/03,14:02:15至16,系爭車輛行駛後,再次煞車,煞車燈熄滅後再次亮起。
4、影片時間2022/09/03,14:02:17至28,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起,左方向燈閃爍,完成左轉。
㈥、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駕駛系爭車輛原位於檢舉車輛右方,於切入檢舉車輛車道前方時,直接煞停於路中央,且其有2次之煞停行為,並於煞停後完成左轉,其目的即為直接切入檢舉車輛前方左轉,至為明確。而系爭車輛之兩次煞停行為,致使檢舉車輛之行向受到影響,產生不可預期之風險,且查當時雖有下雨,然並非所謂之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之情,其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於車道中暫停。原告主張可能發生擦撞乙節,然若有擦撞發生,原告當即報警或採取其他之措施,而非直接於路上暫停,又其主張其行經路口減速,然依勘驗影片而觀,原告係於路口前直接暫停於檢舉車輛行向車道,並非所謂路口減速之情,是其所主張,自非可採。
㈦、另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則其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情,應得加以篩選控制,而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而本件違規時,未見原告有採取何預防性措施,或經其舉證有何避免系爭車輛駕駛人上開違規行為發生之作為,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其有過失之責任。是以,本件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而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路段行駛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以805、960號裁決裁處罰鍰1萬9,8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