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平陸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薛瑞元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法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裁判費(如原告僅依該項後段繳納2,000元,嗣經法院認定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則應再補繳差額),逾期不補正,即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唐一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