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英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馮聖中律師
被 告 吳武雄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之0
吳瑞清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00樓之0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王顥鈞律師
被 告 吳秀雯
選任辯護人 鄭翔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建潢
選任辯護人 林芸律師
彭成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108年度偵字第8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英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陸拾參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瑞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沒收。
吳武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秀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建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玉英與吳武雄原為夫妻,吳瑞清、吳秀雯為渠等子女,吳秀雯與陳建潢原為夫妻。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均明知劉玉英平日與吳武雄均從事粗工,由吳武雄開設瑞建工程行(登記負責人為陳建潢),經營水電、水泥及室內裝潢改修等項目,劉玉英則負責工地清潔工作,並擔任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濨龍宮主持人,並未從事不動產投資工作,亦無親友從事不動產投資獲利甚豐。劉玉英因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吳淑惠經營之「暄造型沙龍」(下稱系爭沙龍)消費,而結識吳淑惠、系爭沙龍員工高氏表,其後劉玉英因需資金購買房地及汽車,竟自民國105年5、6月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6月起,在系爭沙龍內,向吳淑惠及系爭沙龍員工高氏表、客戶黃闕美鶴、薛惠蘭、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劉秋痕,另向其友人陳鳳梅,佯稱其家族有一叔公輩號稱「董仔(臺語)」(下稱「董仔」),乃投資不動產眼光精準而生財有道之人,近日將有土地投資,如投資3個月可獲利百分之30,邀約吳淑惠、高氏表、黃闕美鶴、薛惠蘭、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陳鳳梅(下稱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參與投資,並以挪用他人投資本金支付吳淑惠、高氏表等人前期獲利之方式,取信吳淑惠、高氏表,製造投資確可取得高額獲利之假象,使吳淑惠、高氏表投入更多資金,並將投資獲利經驗分享給系爭沙龍其他客戶及友人,而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均明知並無「董仔」其人,且以劉玉英之生活及工作狀況,不應有大筆款項匯入其使用之帳戶,或有大額資金可購買房地、汽車,可得預見劉玉英自吳淑惠等八人取得之款項應是劉玉英詐欺取財之所得,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對於劉玉英提供助力,並致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劉玉英或匯款至劉玉英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吳瑞清則明知劉玉英向陳麗芬收取之款項,可能是劉玉英施用上開詐術所得之贓款,其依劉玉英指示向陳麗芬收取款項,可能屬於領取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竟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縱可能與劉玉英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劉玉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陳麗芬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轉交劉玉英收受。劉玉英取得上開款項後則用以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財物,支付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房地之頭期款或貸款,並供自己生活及賭博花用。嗣因劉玉英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亦無法償還本金,交付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用以清償本金利息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陸續退票,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淑惠等八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證人劉明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所為,就前開偵查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性觀察其信用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證人劉明正業於本院審理時依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證述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使被告劉玉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藉以發現實體真實,並無違法不當,亦無不得做為法院判決基礎之情形,是吳淑惠等八人及證人劉明正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辯護人僅以吳淑惠等八人及證人劉明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係屬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經對質詰問為由,爭執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詞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被告劉玉英及其辯護人雖以共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及陳建潢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捨棄傳訊,放棄對質詰問權利(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卷,下稱本院卷,卷四第327頁),對於證據能力未再爭執(見本院卷六第142頁至第145頁),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下述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玉英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3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劉玉英於106年11月2日調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劉玉英及其辯護人對於供述任意性無意見,惟主張調查筆錄部分記載與被告劉玉英之供述歧異,並提出歧異部分之逐字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42頁,下稱調詢譯文),檢察官對調詢譯文並無意見(本院卷三第11頁),是被告劉玉英於調詢時之供述,被告劉玉英及辯護人有爭議部分,即以調詢譯文為證。至證人吳淑惠等八人於調詢時之證述及被告劉玉英之辯護人爭執其他文書資料之證據能力,本院未列作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意見,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玉英部分
訊據被告劉玉英固不否認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淑惠、高氏表、黃闕美鶴、陳庭若、陳麗芬、陳鳳梅、劉燕菁、被害人劉秋痕,而向告訴人吳淑惠詐得新臺幣(下同)580萬元、告訴人高氏表詐得595萬元、告訴人黃闕美鶴詐得100萬元、告訴人陳庭若詐得2810萬元、告訴人陳麗芬詐得1075萬元、告訴人陳鳳梅詐得500萬元、告訴人劉燕菁詐得558萬元、告訴人劉秋痕詐得400萬元(加計起訴書編號十藍黛瑩部分),而坦承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但仍與其辯護人一致辯稱:並未取得告訴人吳淑惠、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劉燕菁交付之現金,只有收受匯款等語。經查:
⒈被告劉玉英為取得購買房地及汽車之資金,而向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佯稱其家族有一叔公輩號稱「董仔」,乃投資不動產眼光精準而生財有道之人,近日將有土地投資,如投資3個月可獲利百分之30,邀約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參與投資,並以挪用他人投資本金支付吳淑惠、高氏表前期獲利之方式,取信吳淑惠、高氏表,製造投資確可取得高額獲利之假象,使吳淑惠、高氏表投入更多資金,並將投資獲利經驗分享給系爭沙龍其他客戶及友人,致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現金交付(告訴人高氏表、陳鳳梅)或匯款至劉玉英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吳淑惠、黃闕美鶴、陳庭若、陳麗芬、陳鳳梅、劉燕菁、劉秋痕)等事實,業據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五第23頁、卷六第44頁),並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劉玉英詐欺被害人藍黛瑩匯款200萬元(起訴書附表十所示),復為被告劉玉英所是認,但據證人劉秋痕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是有拿家裡的錢去給劉玉英做投資,我先生不知道這件事,我不想提告,也不想作證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卷,下稱偵16179卷,第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我與藍黛瑩於105年10月14日、17日各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劉玉英指定之帳戶,參加投資不動產,是我借用女兒藍黛瑩帳戶使用,匯款時藍黛瑩人在國外,並不知情等情(本院卷一第372頁、卷三第87頁),且遍閱本案卷證,均無被害人藍黛瑩曾與被告劉玉英接觸而受騙匯款之事證,顯見105年10月14日匯款至吳瑞清新光52帳戶之200萬元,應係被害人劉秋痕受騙後以藍黛瑩名義匯款,而非藍黛瑩所為無訛,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應予更正。
⒊被告劉玉英固否認告訴人吳淑惠、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劉燕菁有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現金,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向被害人收取過現金投資,都是用匯款云云,但查:
⑴告訴人吳淑惠、黃闕美鶴、薛惠蘭、陳麗芬、劉燕菁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劉玉英之事實,除有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資證明外,且參酌被告劉玉英於106年11月2日調詢時供稱:(問:吳淑惠、陳庭若、黃闕美鶴、陳麗芬、薛惠蘭、劉燕菁、高氏表等人,你都認識?)對,那是我招攬的。(問:你跟他們有交情?有沒有金錢往來?)他們之前都會來我的宮廟參拜,所以都認識。(問:你是在哪裡認識的?)一樣在明峰街那邊。(問:就在吳淑惠那認識?)是的,都是在那認識的。...(問:我們算一算不少呢?)沒有,因為沒說很多,進來我的那個沒有那麼多,像那個許惠蘭差不多30萬而已,30萬。(問:薛惠蘭30萬其他的不少呢?)都一樣,我就跟他們說,他們就說好賺...(問:我向吳淑惠表示有一位董仔在做土地買賣,然後可以妳可以幫忙投資對不對?然後吳淑惠相信我的話,然後一開始投資30萬,你說其他人第一期都有付嗎?)嗯嗯。(問:那後來是他們一直加碼?)一直加碼後來我就沒辦法。(問:之後吳淑惠等他們七個人一直加碼?)恩,陳庭若一直加碼。(問:後來是陳庭若?)陳庭若及陳麗芬,吳淑惠也有。(問:吳淑惠也有?是一直加碼?因為我記得有人不多阿?)都不多都自己。(問:就這幾個加碼比較多?)恩,都一直加碼。…(問:加碼進來你一定是有把他們本金花掉嗎?)是的,有拿去買車,有一些是花掉。(問:他們支付的本金拿去買房產及車子…)還有拿去賭博。…(問:你是如何收取吳淑惠等七人的投資款項?你怎麼收錢?)他們有的是匯進來的,有的是…(問:匯到哪個帳戶?)匯到公司的帳戶。(問:陳建潢的?)恩。(問:誰拿?怎麼拿?)他們都存入吳淑惠的帳號。(問:要求吳淑惠等人將投資款項都匯到這三個帳戶嗎?)恩。(問:或是吳淑惠?)吳淑惠招攬的,都匯到他那邊去。(問:吳淑惠都匯到這些人這邊嗎?就匯到這三個帳戶嗎?)沒有,是他招攬的拿現金。他們都匯到吳淑惠那邊。(問:吳淑惠收取他們匯款再以現金給你嗎?)是的。他拿現金。(問:還有誰?)沒有,就這樣。吳淑惠匯到他那,就拿給我,所以說都幾十萬幾十萬等語,有調詢譯文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3頁至第340頁),佐以本案乃被告劉玉英自行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白犯行(士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174號卷,下稱他2174卷,第1頁至第5頁),調查人員以被告劉玉英自白之內容與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核對後,再與被告劉玉英確認其自承之詐欺犯行、對象及金額,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該次調詢係本於其自由意志陳述,訊問人員並無強暴、脅迫或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情況,只爭執筆錄記載與被告劉玉英所述不同(本院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是以被告劉玉英及其辯護人所製作之調詢譯文,當足以認定被告劉玉英於該次調詢時確實坦承有以現金方式收受告訴人薛惠蘭、吳淑惠交付之投資款無訛。另據被告吳瑞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述:曾於105年12月間,向告訴人陳麗芬收取50萬元現金轉交被告劉玉英收受(他2174卷第133頁、本院卷六第7頁、第44頁),益徵被告劉玉英辯稱從未向告訴人吳淑惠、薛惠蘭、陳麗芬取得任何現金投資款云云,非可憑採。
⑵再者,被告劉玉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先否認告訴人高氏表曾以交付現金方式投資,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高氏表有投資,是吳淑惠叫高氏表匯款,高氏表才匯款進來,他匯進來差不多100多萬元,我用200萬元和解等語(本院卷四第332頁至第334頁),嗣又改稱:高氏表是跟吳淑惠湊一湊之後,一起匯進來的,高氏表是跟我說他在吳淑惠那裡放了100多萬元,叫吳淑惠一起匯進來等語(本院卷四第336頁),又改稱:高氏表有請吳淑惠拿現金5萬元給我,再改稱:是高氏表拿5萬元給我,她說吳淑惠叫她直接拿給我等語(本院卷四第337頁),其後又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坦陳高氏表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全部現金(本院卷四第369頁、本院卷五第8頁至第9頁),亦可佐證被告劉玉英辯稱其從未收受被害人以現金交付款項,均是匯款一節,並不屬實。
⑶另參酌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作為已清償告訴人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投資款證明之支票明細,經本院逐一調取各該支票之兌現紀錄可知:
①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瑞建工程行陳建潢、發票日105年8月1日、金額110萬元)、支票號碼AU0000000號(提示人為吳淑惠、發票人李陳瓊花、發票日105年9月2日、金額146萬元)之支票2紙,係由告訴人吳淑惠提示兌現,但上開2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早於被告劉玉英坦承105年9月5日收受告訴人吳淑惠第一筆匯款,而與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6月30日、7月10日、8月15日我有分別交付現金100萬元、50萬元、40萬元給被告劉玉英,被告劉玉英有於105年8月1日交付金額110萬元支票,於105年9月2日交付金額146萬元支票存入我永豐銀行帳戶兌現,應該已經還了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2頁)。況依被告劉玉英提出之支票明細可知,其主張曾交付用以清償告訴人吳淑惠投資款之支票金額共計1601萬元(被告劉玉英109年7月10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及111年1月22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顯然遠超過被告劉玉英自承收得告訴人吳淑惠匯款之580萬元,均足資認定告訴人吳淑惠證稱其受被告劉玉英詐騙後,確有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劉玉英收受,並非子虛。
②支票號碼AK0000000號(發票人瑞建工程行陳建潢、發票日105年7月18日、金額120萬元)、CH0000000號(發票人華範有限公司、發票日105年7月25日、金額100萬元)支票,係由告訴人劉燕菁提示兌現,被告劉玉英固辯稱上開支票是用以返還告訴人劉燕菁投資本金,但觀之上開支票發票日期分別於被告劉玉英坦認收受告訴人劉燕菁105年7月15日第一筆匯款100萬元、105年7月20日第二筆匯款300萬元之後3日、後5日,而依本案告訴人吳淑惠等人及被告劉玉英一致供稱被告劉玉英詐騙投資之方式,是佯稱投資3個月可有30%之利息,被告劉玉英會交付支票清償本金利息,應可推知告訴人劉燕菁於105年7月15日、20日匯款前,確有以交付現金方式投資,被告劉玉英方交付上開2紙支票以清償本金利息,是被告劉玉英辯稱從未取得告訴人劉燕菁交付之現金投資款,自屬無稽。
⑷遑論,被告劉玉英雖具狀向士林地檢署坦認本案犯行,但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從未明白坦認具體收款時間及數額,對於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所提出、由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金額,更辯稱本票金額是遭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追款時被迫填寫,並非實際金額,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等交付投資款之證明云云,惟查,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白證稱:本票金額是劉玉英自行填寫,除本金外還加計劉玉英欲給付之利息,故與渠等投資金額不一致等情,顯見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僅執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作為渠等遭被告劉玉英詐騙而交付款項,並無以本票金額虛偽膨脹投資本金之舉。反觀被告劉玉英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告訴人吳淑惠以親友名義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均辯稱非告訴人吳淑惠之投資款,不知道對方為什麼要匯款,然經傳訊證人朱育嫻、高麗馨、林劉麗華、吳淑靖、吳蔡鬆、黃漵博等人,分別確認各該匯款緣由,被告劉玉英始改稱有收到告訴人吳淑惠匯款共計580萬元,但仍否認收受現金投資,其於本院審理證述時一再陳稱其因不識字,對於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交付之款項,均未做成紀錄,因時間已久,無從記憶確切之交款時間、金額,卻又能陸續提出清償告訴人吳淑惠、陳麗芬、陳庭若、劉燕菁投資本金之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金額等資訊,主張是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要求清查,再再可證被告劉玉英前後所述不僅反覆矛盾,避就之情甚為明顯,自非可採。
㈡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部分
訊據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均坦承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對被告劉玉英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另坦承有於105年12月間,在系爭沙龍前,向告訴人陳麗芬收受50萬元現金轉交被告劉玉英收受之事實,惟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分別為被告劉玉英之前配偶、兒子及前女婿,被告吳武雄僅在被告劉玉英鼓吹投資時在場,因身為配偶而協助被告劉玉英處理債務,簽發本票交予被害人作為擔保,多是事後參與,被告吳瑞清、陳建潢則是應母親、前岳母之要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供被告劉玉英使用,及應母親要求幫忙取款,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是提供帳戶資料給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迥異,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故意猶有疑義等詞為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及陳建潢辯護。經查:
⒈被告劉玉英有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交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幫助行為,對被告劉玉英詐欺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另於105年12月間,應被告劉玉英之要求,在系爭沙龍前,向陳麗芬收取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六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證據等件可資佐證,應堪信為真實。
⒉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置辯,但查,告訴人吳淑惠、陳麗芬、陳庭若、陳鳳梅、劉燕菁多次因本案土地投資事宜出入被告吳武雄等人於明峰街之住處,參與宮廟活動,與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均有接觸,且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與被告劉玉英談話時,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等人並非均未在場,全無參與,亦知悉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與被告劉玉英是商談土地投資,更曾聽聞被告劉玉英提到「董仔」之人,並曾親眼目睹告訴人吳淑惠等人交付現金給被告劉玉英收受,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均是與被告劉玉英同居共財之人,對於被告劉玉英當時工作係協助被告吳武雄所經營之瑞建工程行工地清潔工作,並無其他收入一節,知之甚詳,況且,被告吳瑞清、陳建潢雖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支票交予被告劉玉英使用,但被告吳瑞清仍可查詢帳戶進出款項,並與告訴人劉燕菁核對匯款帳目,被告陳建潢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之瑞建工程行帳戶曾有告訴人吳淑惠、陳麗芬、陳庭若、黃闕美鶴、陳鳳梅等人大額款項匯入,更曾見聞告訴人陳鳳梅之子劉明正於明峰街住處交付現金160萬元,是認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及陳建潢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進出之款項金額顯逾被告劉玉英一般工作生活常情,自難推諉不知。況且,被告劉玉英取得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劉秋痕交付之鉅額詐欺贓款後,部分用於購買不動產及汽車,除不動產、汽車均登記於被告吳瑞清、吳秀雯名下外,因被告劉玉英未上學、不識字,簽立買賣契約時,當仰賴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等人之協助,被告吳武、吳瑞清及陳建潢自無可能全無所覺。基上各情,被告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對於被告劉玉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當有預見,卻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為被告劉玉英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甚依被告劉玉英指示收取告訴人陳麗芬交付之款項,從而,被告吳武雄、陳建潢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吳瑞清除幫助詐欺取財外,就收取陳麗芬款項部分,與被告劉玉英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陳建潢之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劉玉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行為,均為被告劉玉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但因乏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應均論以幫助犯。至被告吳瑞清則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幫助行為外,尚依被告劉玉英之指示,於105年12月20日前往系爭沙龍向告訴人陳麗芬收取50萬元,顯已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劉玉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劉玉英、吳瑞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吳瑞清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容有未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吳瑞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低度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玉英與吳瑞清就詐欺告訴人陳麗芬50萬元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玉英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次取得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交付之現金、匯款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前後數行為間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接續為附表一所示之幫助行為,使被告劉玉英得以騙取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之金錢款項,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至被告劉玉英就附表二所示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劉玉英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劉玉英犯後自首請求酌減其刑,但查,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劉玉英固於106年5月11日具狀,於同年月14日晚間22時許,向士林地檢署遞狀,坦認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他2174卷第1頁至第5頁),惟告訴人陳庭若於被告劉玉英遞狀前之106年5月5日,已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檢舉被告劉玉英所涉吸金及詐欺犯罪,明白指稱被告劉玉英佯以「董仔」專門投資土地買賣,只要投資就保證獲利30%,詐騙其與陳麗芬等10多位受害人云云,有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卷,下稱偵2767卷,第56頁至第59頁),堪認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司法警察於被告劉玉英具狀坦認犯行之前,業已發覺被告劉玉英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被告劉玉英嗣後具狀、遞狀,僅係對於已發覺之犯罪為自白,並非自首,當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之辯護人為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劉玉英等人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本件容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至被告劉玉英等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等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指述遭詐騙過程、金額猶有爭執,且迄本案審理終結前,僅被告劉玉英有與告訴人高氏表達成和解,卻並未依和解條件按期清償,此有和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71頁、第375頁、本院卷六第233頁、第239頁),被告吳武雄等人則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付、填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是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尚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劉玉英為求得資金滿足自己購屋、購車需求,竟佯以土地投資可獲高利為由,詐欺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交款投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取金額達7790萬元,並使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蒙受鉅額之金錢損失,且其犯後雖具狀向士林地檢署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但對於詐欺款項之細節,供述反覆,勞累告訴人及相關證人多次到庭確認,且被告劉玉英僅與告訴人高氏表達成和解,猶未依和解條件按期清償,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意,並考量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與被告劉玉英分別為前配偶、母子、母女及前岳母女婿關係,可得預見劉玉英向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取得之款項應是其詐欺取財之所得,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仍為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幫助行為,為被告劉玉英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被告吳瑞清除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幫助行為外,更依被告劉玉英指示收取現金而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所為應值非難,考量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付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劉玉英自陳未讀書、不識字,已離婚,現從事雜貨買賣生意,月收入約6、7萬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武雄自陳國中畢業,已離婚,現待業中、偶爾打零工維持生活,無需扶養之人;被告吳瑞清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被告吳秀雯自陳高職畢業,離婚,從事事務所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需要扶養女兒、1個7歲、1個9歲;被告陳建潢自陳高職肄業,離婚,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4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兒、1個7歲、1個9歲等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劉玉英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及陳建潢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玉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乃被告劉玉英持以與告訴人吳淑惠等人聯繫本案投資詐欺之工具,業據被告劉玉英坦承在卷(本院卷六第1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⒈被告劉玉英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共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計779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劉玉英主張其有簽發支票返還告訴人吳淑惠、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另以現金20萬元交付告訴人陳庭若,現金5萬元交付告訴人陳麗芬,105年12月13日再以蔡正勳名義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陳庭若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戶,業據被告劉玉英提供支票明細、現金簽收單、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資料,分別認定如下:
⑴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AK0000000、CH0000000、CH0000000、I0000000、AU176954支票,被告劉玉英雖主張是交付告訴人吳淑惠收受,但提示兌現之人均非告訴人吳淑惠(本院卷五第127頁、第132之2頁、第139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265頁、第283頁、第285頁、第303頁至第305頁、第411頁至第413頁),告訴人吳淑惠亦否認上情(本院卷五第330頁),自難認定被告劉玉英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淑惠。至支票號碼AK0000000、AU0000000支票,告訴人吳淑惠固不否認有收受並提示兌現之事實,惟此部分款項本院並未列計告訴人吳淑惠遭詐欺之金額(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無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之問題。
⑵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CH0000000、RX0000000、I0000000支票,被告劉玉英固主張係交付告訴人陳庭若收受,但其中支票號碼RX0000000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本院卷五第147頁),其餘支票之提示兌現人均非告訴人陳庭若(本院卷五第125頁、第132之1頁、第132之3頁、第141頁、第147頁、第159頁、第191頁至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403頁),告訴人陳庭若亦否認上情,自難認定被告劉玉英已將此部分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庭若。至支票號碼RX0000000(兌現金額150萬元)、RX0000000(兌現金額200萬元)支票確係由告訴人陳庭若提示兌現(本院卷五第147頁、第151頁),另被告劉玉英主張曾交付現金20萬元予告訴人陳庭若簽收,並以105年12月13日以蔡正勳名義匯款400萬元至告訴人陳庭若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戶等情,有現金簽收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可佐(本院卷五第312頁至第313頁),告訴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上情,雖陳稱:上開支票係清償其他投資款項,已受清償部分均未列入提告金額等語(本院卷五第332頁),但因告訴人陳庭若未能提出上開款項是清償其他投資款之事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故就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陳庭若之犯罪所得2510萬元,應扣除已清償之770萬元。
⑶支票號碼AK0000000(兌現金額120萬元)、AK0000000(兌現金額150萬元)、CH0000000(兌現金額100萬元)支票,被告劉玉英主張係交付告訴人劉燕菁收受,且確係由告訴人劉燕菁提示兌現(本院卷五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7頁、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93頁至第299頁),告訴人劉燕菁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支票係清償其餘投資款項,已受清償部分均未列入提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1頁),但未能提出係供清償其他投資款之事證以佐其說,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就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劉燕菁之犯罪所得1345萬元,應扣除已清償之370萬元。
⑷支票號碼AU0000000(兌現金額145萬元)、RX0000000(兌現金額225萬元)支票,被告主張係交付告訴人陳麗芬收受,亦係存入陳俊雄(即陳麗芬配偶)之帳戶兌現(本院卷五第117頁、第165頁至第167頁、第207頁、第425頁),至支票號碼AK0000000(兌現金額120萬元)、AK0000000(兌現金額65萬元)、AK0000000(兌現金額65萬元)支票,被告劉玉英雖主張係交付告訴人吳淑惠收受,用以清償吳淑惠之投資款,但依支票兌現資料及告訴人陳麗芬提供其配偶陳俊雄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院卷五第425頁),可資認定上開支票均係存入告訴人陳麗芬或其配偶陳俊雄之帳戶兌現,應係作為償還告訴人陳麗芬投資款之用,又被告劉玉英主張曾交付現金5萬元予告訴人陳麗芬收受,除有現金簽收單可佐(本院卷五第311頁),亦為告訴人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是認,雖陳稱:上開支票及現金均係清償其他投資款項,已受清償部分均未列入提告金額等語(本院卷五第333頁至第334頁),但未能提出係供清償其他投資款之事證以佐其說,僅能將罪疑之利歸被告,故就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陳麗芬之犯罪所得1295萬元,應扣除已清償之625萬元。
⒉被告劉玉英業與告訴人高氏表達成和解,並於110年5月26日匯款1萬元、111年5月18日、23日分別匯款5000元,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375頁、本院卷六第233頁、第239頁),堪認被告劉玉英業已返還告訴人高氏表2萬元,應自被告劉玉英詐欺告訴人高氏表之犯罪所得595萬元中扣除。至被告劉玉英另具狀陳稱有再交付現金2次合計2萬元、111年2月匯款2000元至告訴人高氏表帳戶(本院卷六第229頁),但未提出匯款單據或告訴人高氏表之簽收單以佐其說,自難逕為有利被告劉玉英之認定。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乃被告劉玉英以本案詐得款項所購買,業據被告劉玉英自陳在卷(本院卷六第176頁),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之變得之物,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玉英犯罪項下沒收。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之價值,被告劉玉英自陳購買憑證、單據均因年久不復留存,但所提出之估算價值(本院卷六第230頁),顯與被告劉玉英於調詢時供稱之來源、價值不符(他2174卷第44頁),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既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金額可資參考(偵2767卷第212頁),應以如附表三編號2至5備註欄所示之鑑價金額估算其價值較為公允客觀。
⒋扣案之被告吳瑞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劉玉英以本案詐欺款項所購得,登記於被告吳瑞清名下,業據被告劉玉英、吳瑞清供述在卷(本院卷六第176頁),並經士林地檢署以82萬元之價格拍賣變價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命令、拍賣動產筆錄及士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106年度變價字第4號卷第43頁、第89頁、第92頁),上開自小客車既係被告劉玉英違法行為所得款項之變得之物,並分配予被告吳瑞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瑞清犯行項下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登記於被告吳秀雯、吳瑞清之房地,乃被告劉玉英以詐得之款項支付頭款、貸款而購得,業據被告劉玉英、吳秀雯、吳瑞清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75頁至第176頁),惟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房地,業經法院強制執行且無餘款可分配予被告吳瑞清、吳秀雯,是難認被告吳秀雯、吳瑞清有因上開房地登記於渠等名下而分得本案犯罪所得。另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房地,則尚有176萬9780元可分配予被告吳瑞清,而為原禁止處分命令所及,應為本案犯罪所得之變價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於被告吳瑞清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加計前開自小客車變價所得共計258萬9780元)。
⒍綜上,被告劉玉英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7790萬元,扣除已實際合法返還予告訴人陳庭若之770萬元、告訴人劉燕菁之370萬元,告訴人陳麗芬之625萬元,告訴人高氏表之2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物品價值共計7300元,及分配予被告吳瑞清之82萬元、176萬9780元,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763萬2920元,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劉玉英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若被告劉玉英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者,執行檢察官宜將被告劉玉英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亦一併指明。
⒎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武雄、吳秀雯、陳建潢有因本案分得任何好處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玉英詐欺、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幫助詐欺告訴人吳淑惠交付現金190萬元(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陳庭若匯款300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劉秋痕交付現金781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至5),又被告吳武雄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2、3、7、8、9、11欄所示之幫助犯行,吳瑞清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第1、4至8、10、13欄之幫助犯行,吳秀雯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第1至4欄所示之幫助犯行,陳建潢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1、3、4、6、9欄所示之幫助犯行,且被告劉玉英等人前開詐欺取財、幫助詐欺犯行,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則幫助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罪,自須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收受、轉交存款行為係偶發、零星之特定情形,並非意圖反覆從事同種類之行為,而欠缺反覆性質,即與該條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㈣訊據被告劉玉英固坦承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固坦承有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幫助行為,惟堅決否認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2、3、7、8、9、11欄、編號2第1、4至8、10、13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第1、2、3、4欄、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1、3、4、6、9欄所示之幫助行為,違反銀行法及幫助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劉玉英等人與其等辯護人均辯稱: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有為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被告劉玉英僅有以投資土地為名,詐欺吳淑惠、高氏表、黃闕美鶴、陳庭若、陳麗芬、陳鳳梅、劉燕菁、劉秋痕等特定人投資,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招攬,並非經營收取存款之業務等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玉英有詐欺告訴人吳淑惠交付現金190萬元(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陳庭若匯款300萬元(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被害人劉秋痕交付現金781萬元(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至5),惟據告訴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更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被告劉玉英有於105年8月1日交付金額110萬元支票,於105年9月2日交付金額146萬元支票存入我永豐銀行帳戶兌現,應該已經還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至第292頁),告訴人陳庭若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匯款150萬元、150萬元應該是重複計算等語(本院卷一第360頁),另參酌被害人劉秋痕於109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記載,本人劉秋痕和女兒藍黛瑩於105年10月14日和10月17日各匯200萬元於被告劉玉英指定帳(戶)內,參加投資不動產,保證3個月獲利百分之30,結果3個月後到期無法如數付款,再延展3個月到106年4月份,被告劉玉英騙我把支票還給她,結果換開4張本票交付給我,我要求要簽明日期和400萬加6個月利息,就是起訴書附表十一編號2至5共4張本票,結果到期後,人跑掉錢也沒有了等情(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3頁),足徵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劉玉英等人之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第2、3、7、8、9、11欄、編號2第1、4至8、10、13欄、編號4第1至4欄、編號3第1、3、4、6、9欄所示之幫助犯行,但查:
⑴被告吳武雄部分:證人高氏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除了劉玉英外,沒有其他人跟我說投資很好,勸我投資,只有劉玉英跟我說,去劉玉英家幾乎都有看到吳武雄,但吳武雄沒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只有在過年前快跳票,劉玉英叫我把票抽起來拿到他家換本票,吳武雄當場開他的本票2張給我,我只有親眼看到一次,但是不是720萬元的這2張本票我也不確定;只有劉玉英講上面的老闆「董仔」有給他一塊土地,如果投資的金額無法拿回來,還有這塊土地可以抵押給你們,不是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講的等語(本院卷三第385頁至第386頁、第393頁、第397頁),證人劉明正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玉英在說投資案時,吳武雄人在旁邊,沒有否認投資,但沒有主動說明投資內容,吳瑞清、吳秀雯、陳建潢同樣有在場,並沒有出言反對等語(本院卷四第55頁),證人劉燕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武雄有騎車載劉玉英到我家拿100萬元,沒有講投資的事,劉玉英有跟我說現在沒有票,等到有票才能開給我,其餘交款的事我沒印象了,吳武雄有跟我說過投資期間從3個月改成6個月獲利會更好,但什麼時候說的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02頁、第306頁、第315頁),核與其等調詢時證述情節略有出入,且除其等證述外,並無其他人證、物證可資佐證,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吳武雄犯罪事實之認定。
⑵被告吳瑞清部分:證人薛惠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向被告劉玉英要錢,由被告吳武雄簽發本票時,被告吳秀雯、陳建潢均不在場,被告吳瑞清在場,我忘記被告吳瑞清有無跟我講話,有無提到他們會處理投資款的事,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證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劉玉英一起去被告吳瑞清的律師事務所下面拿票,被告吳瑞清將票交被告劉玉英,被告劉玉英再交給我,被告吳瑞清本人沒有跟我講過投資的事,我取得支票後有將匯款紀錄LINE給被告吳瑞清,因為是被告吳瑞清的帳戶,查比較快等語(本院卷三第294頁至第295頁),證人高氏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投資期間有在劉玉英家見過被告吳瑞清,但不會跟他說話,被告吳瑞清沒有跟我說過投資很好賺,也沒有見過他在旁邊做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三第385頁、第392頁至第393頁),核與渠等調詢時所述不一,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吳瑞清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第1、4至8、10、13欄之幫助犯行。
⑶被告吳秀雯部分:證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投資過程中,被告吳秀雯都沒有跟我親自接洽,也沒有說過投資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295頁),證人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這件事情我沒有跟被告吳秀雯有任何接觸,但我們確實有一起帶小孩去玩過,被告吳秀雯完全沒有遊說我要投資這件事,他只有說被告陳建潢的媽媽也有在投資土地,獲利很好,我本來就沒有懷疑過被告劉玉英的投資案是假的,被告吳秀雯這樣說也沒有讓我更相信,因為我沒有起疑心,原本就相信等語(本院卷三第307頁、第316頁),證人陳麗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秀雯在過程中跟我沒什麼互動,就我去被告劉玉英家講這些事情時,被告吳秀雯、劉玉英都在,被告吳秀雯沒有邀約或鼓吹我參與土地投資等語(本院卷三第346頁、第357頁),證人高氏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吳秀雯聊天時,吳秀雯講說劉玉英在投資土地,問我劉玉英有沒有找你去,我就說有,吳秀雯說他朋友也有在投資,因為是聊天過程,我不會記得很清楚,他有沒有說投資一定賺錢,不會虧錢,時間這麼久,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91頁),核與渠等調詢時所述不無歧異,又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其說,自難執此逕認被告吳秀雯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第1至4欄之幫助犯行。
⑷被告陳建潢部分: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交付投資款過程中,與被告陳建潢沒有往來,是後面才加過LINE,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各編號款項期間,沒有與被告陳建潢聯繫、往來,都是跟被告劉玉英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證人陳庭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底在汐止宮廟,被告陳建潢有無親口跟我說,投資的土地他們已經想辦法在賣了,還收了對方的斡旋金,我不記得了,106年農曆年前、105年底,我是否去過被告劉玉英宮廟,我無法確實記得,跟我接洽投資款的都是劉玉英,被告陳建潢是在跳票以後出事了,跟我說土地已經在賣了,會收斡旋,我就沒有再放錢等語(本院卷三第286頁至第291頁),證人陳麗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陳建潢的對話錄音內容是有點出事了,我們叫劉玉英、吳武雄拿土地資料給我們看,他們還說一定有不用看,陳建潢就打電話跟我說叫大家票先不要軋進去,軋了也是跳票,是劉玉英、吳武雄鼓吹我繼續放錢,表示會賣「董仔」給他們的土地,陳建潢只有說在101附近有塊地,叫我們不用擔心,因為我自己要用錢,沒辦法再放錢等語(本院卷三第347頁至第348頁、第365頁至第367頁),證人高氏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跟被告陳建潢就投資事宜接洽過,只有見過面,沒有講到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頁),核與渠等於調詢及偵訊所述未盡相符,是難驟認被告陳建潢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第1、3、4、6、9欄之幫助犯行。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玉英招攬告訴人吳淑惠等八人及被害人劉秋痕、藍黛瑩投資,金額高達9886萬元,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罰,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及陳建潢則有幫助違反上開罪嫌云云。但查,證人薛惠蘭證稱:我沒有當面跟劉玉英說過投資的事,我都是聽吳淑惠說,劉玉英去店裡跟吳淑惠他們在那邊講,我就問了吳淑惠,這個真的有那麼好嗎?吳淑惠說還不錯,我就拿了第一筆5萬元給吳淑惠,我錢是跟吳淑惠合資,吳淑惠說她會一起拿給劉玉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頁至第19頁),證人黃闕美鶴亦證稱:我去吳淑惠的美容院,吳淑惠說撿廢紙很難賺,他們買土地有賺錢,匯款前我不認識被告劉玉英,是匯款後一個多禮拜,我不放心去跟吳淑惠說這不安全,剛好遇到被告劉玉英,說錢是他拿的,不會跑,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三第407頁至第408頁),證人陳庭若證稱:一開始是吳淑惠跟我說這個投資案,再變成認識劉玉英,其他投資人還有吳淑惠、劉燕菁、陳麗芬等語(本院卷三第286頁),證人陳麗芬證稱:我在系爭沙龍消費時,沒有看到劉玉英向其他人如陳庭若、劉燕菁等人講土地投資的事,劉玉英有跟吳淑惠一起講而已等語(本院卷三第351頁),核與被告劉玉英於調詢時供稱:一開始只是找吳淑惠,我有給他利息,他就有再去找人,陳庭若、黃闕美鶴、薛惠蘭、劉燕菁、高氏表都是吳淑惠那邊來的等情(本院卷二第336頁)相符,至證人劉秋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狀僅陳述有參與被告劉玉英土地投資,但未敘明是否被告劉玉英直接招攬投資,更陳明只是借用女兒藍黛瑩名義匯款,對於本案投資藍黛瑩並不知情(本院卷一第372頁),而未能確知被害人劉秋痕得悉本案投資之緣由,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劉玉英主動施以詐術招攬投資之人實為告訴人吳淑惠、高氏表、陳鳳梅及劉燕菁,至告訴人陳庭若、陳麗芬、薛惠蘭、黃闕美鶴則為系爭沙龍之客戶及告訴人吳淑惠之友人,均是因告訴人吳淑惠得悉本案土地投資訊息,投入資金投資後確曾獲利,才由告訴人吳淑惠轉知投資訊息,並交付款項投資,從而,被告劉玉英是否確有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舉措,已有疑義。況且,被告劉玉英雖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並收受款項,但並無固定營業處所、組織,亦未製作書面投資契約取信投資人,衡以其犯罪期間不長,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並非甚多,要與一般吸金案件被害者眾、被害金額龐大之情形有別,參酌被告劉玉英自承未讀書,不識字之學經歷,是否知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有非依銀行法規定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款行為之禁令,亦屬有疑,是難認其等有以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為業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以上開銀行法罪責相繩。而被告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及陳建潢固有幫助被告劉玉英詐欺取財之行為,亦難逕認即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認識,率爾入其等於罪。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劉玉英、吳武雄、吳瑞清、吳秀雯及陳建潢確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公訴意旨認有接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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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於劉玉英鼓吹陳麗芬、陳庭若、高氏表參與土地投資時在場,未告知並無「董仔」之人及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⒉105年底,曾與劉玉英前往系爭沙龍與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協調還款事宜,但未告知吳淑惠、陳麗芬及劉燕菁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⒊105年年底簽發本票予吳淑惠、高氏表、黃闕美鶴、陳庭若、陳麗芬、劉明正(陳鳳梅)、劉燕菁時,表示本票到期會連本利一起還款,不用擔心,未告知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致吳淑惠、陳鳳梅為求投資可有結果,猶於106年1月間交付款項投資。 |
| | ⒈劉玉英因債信不佳,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恐遭查扣,吳瑞清遂應劉玉英要求,將其向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瑞清新光52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新光57帳戶)、向汐止區農會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瑞清農會帳戶)交予劉玉英使用,劉玉英即以上開帳戶收受吳淑惠、陳庭若、陳麗芬、劉燕菁、劉秋痕之匯款。 ⒉提供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供劉玉英使用。 ⒊105年7月15日以通訊軟體與劉燕菁確認匯款。 ⒋105年底前往系爭沙龍向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協調還款事宜,但未告知吳淑惠、陳麗芬、劉燕菁並無土地投資之事實。 |
| | ⒈協助劉玉英簽發吳瑞清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瑞建工程行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支票。 ⒉協助劉玉英通知陳麗芬匯款至指定帳戶。 ⒊106年1月5日協同陳鳳梅之子劉明正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至瑞建工程行陳建潢向新光銀行汐止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
| | ⒈劉玉英因債信不佳,倘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恐遭查扣,陳建潢遂應劉玉英要求,將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及瑞建工程行陳建潢向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交予劉玉英使用,並以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黃闕美闕、陳麗芬、陳庭若、陳鳳梅、劉燕菁之匯款。 ⒉提供玉山銀行城中分行支票交付劉玉英使用。 ⒊105年年底有在明峰街住處協調被告劉玉英跳票問題。 ⒋106年1月5日開車搭載吳秀雯、陳鳳梅之子劉明正前往永豐商業銀行匯款至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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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及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部分自白 ⒉證人吳淑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二第239頁至第307頁) ⒊證人劉燕菁、陳麗芬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00頁至第322頁、第342頁至第381頁) ⒋證人朱育嫻、高麗馨、林劉麗華、吳淑靖、吳蔡鬆、黃漵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69頁、第249頁至第275頁) 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4481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52帳戶、57帳戶、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67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⒍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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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50萬元 其中40萬元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10萬元匯款至吳瑞清新光52帳戶 (被告承認) | | |
| | | 80萬元 匯款至華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三峽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範公司帳戶) (被告承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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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萬元 其中80萬元匯款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 (被告承認) 20萬元交付現金 (被告否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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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00萬元 其中60萬元匯至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40萬元匯至瑞建工程行汐止帳戶 (被告承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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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高氏表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他2174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423頁) ⒊證人高氏表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金額為200萬元、520萬元)(他2174卷第195頁至第19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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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黃闕美鶴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423頁) ⒊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⒋黃闕美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為170萬、39萬元)(他2174卷第272頁至第27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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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證人薛惠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四第5頁至第58頁) ⒊證人吳淑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300頁) ⒋薛惠蘭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吳武雄簽發本票影本(金額30萬元)(他2174卷第274頁至第276頁) | 劉玉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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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庭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197頁至第200頁、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300頁) ⒊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4481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52帳戶、57帳戶、瑞建工程行新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67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⒌陳庭若提出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偵2767卷第251頁至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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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部分自白 ⒉證人陳麗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197頁至第201頁、本院卷三第337頁至第423頁) ⒊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⒋陳麗芬提出翁俍佶簽發之板橋文化郵局支票影本記退票理由單(金額300萬元)、被告吳瑞清簽發之新光銀行汐止分行支票影本記退票理由單(金額600萬元、1000萬元)、吳武雄簽立之本票影本(金額180萬元、114萬元)、聯邦銀行匯款收據影本(他2174卷第184頁至第1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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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陳鳳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17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本院卷四第33頁至第45頁) ⒊證人劉明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16179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四第45頁至第58頁) ⒋劉明正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存摺內頁影本、李瓊花簽發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影本(金額400萬元、600萬元)、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200萬元、600萬元)、毅峰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偵16179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2頁至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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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部分自白 ⒉證人劉燕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他2174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本院卷三第300頁至第322頁) ⒊吳瑞清汐止農會帳戶存戶印鑑卡、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⒋瑞建工程行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2767卷第126頁至第142頁) ⒌劉燕菁提出被告吳武雄簽發之本票影本(金額450萬元、30萬元、30萬元、330萬元、350萬、1350萬元、40萬元、630萬元、375萬元)、被告吳武雄簽發支票影本(金額150萬元)、新北市汐止區農會無摺存款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他2174卷第277頁至第281頁、偵2767卷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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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⒈被告劉玉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劉秋痕之證述(偵16179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⒊證人薛惠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5頁至第17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5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4481號函及所附吳瑞清新光52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767卷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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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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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房地(原所有權人被告吳秀雯) | |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8月23日士院彩107司執春字第31423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64號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
| 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清) | |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已無餘款可供分配,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9月13日士院擎107司執秋字第31422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五第173頁至第179頁) |
| 坐落於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0號房地(原所有權人吳瑞清)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後,尚有176萬9780元餘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4月27日雄院和110司執地字第121267號函及所附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本院卷六第219頁至第2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