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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范振中律師
            黃俊華律師
被      告  王綱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730號、109年度偵字第12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清榮、王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事  實
一、查本院前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謝清榮、王綱(下合稱被告2人)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111年3月6日、同年11月6日、112年7月6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
三、經核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本院卷九第201至203頁),審酌本案證人即投資人與同案被告就本案空中比特幣投資過程證述之情節,足使本院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固已完成證人詰問調查,然尚有提示證據、論告辯論等程序待進行,是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須,被告2人所涉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謝清榮稱其因大陸地區尚有債務事宜須處理,被告王綱表明於國外另有工作或進修機會希望前往等情,足見被告2人均具滯留境外之動機及能力,衡情如令被告2人得以自由出境、出海,渠等藉機逃匿境外,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非低,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以本院認被告2人現階段仍難以其他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及出海,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至被告謝清榮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謝清榮歷次均按時到庭,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降低;被告王綱之辯護人雖陳稱被告王綱前此已提出15萬元保證金足以確保無逃亡之虞云云,然本件仍有限至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業如前述,上開所辯均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認定之據,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3月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