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沈志成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施懿哲律師(僅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受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90、8209、9024、10886、12180、12181、12933、13205、13589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伍仟捌佰壹拾肆萬捌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附表一編號16之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未○(原名:鄧超鴻)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實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業務,並以臺北市○○區○○○路000號作為車輛保養維修廠,其因個人有資金需求,隱瞞其與北塔實業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資金短缺之事實,為詐得款項供己週轉使用,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吸收資金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之犯意(附表一編號3-1、7-1、15、16部分,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自民國106年11月24日起,陸續於附表一「日期」欄所示之時間,遊說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下稱附表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佯稱: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可短期內獲取高額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可每月享有高額之紅利云云(各詐欺方式詳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而約定給付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潤,致附表一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內所示款項,收受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億4,042萬5,000元,未○再將取得之資金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二告訴人)佯稱:其有車輛欲出售,或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附表二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購買車輛價金或委託出售之車輛交予未○(各次詐欺方式及詐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載),未○再將詐欺取得之財物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或挪為不明用途。
二、未○因經營上開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5「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5告訴人),因出租、維修、借用展示或委託仲介出售等原因而交付予未○之車輛,侵占入己後質押或轉售予不詳之人(各次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侵占方式」欄所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明知如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車輛過戶,竟以附表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持以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車輛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未○以此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侵占入己後再過戶予他人(業務侵占方式及取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三編號6「侵占方式」欄所載)。
三、未○為如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後,明知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8年1月21日存款餘額僅有9,132元,因遭天○、辰○○催討投資利潤,為掩飾上揭犯行,竟另行起意,與藍偉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藍偉殷於108年1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未○之前向華南銀行查詢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以修圖軟體Photoshop將日期、帳戶餘額變造為「108年1月21日」、「3,384萬2,000元」,再拍攝該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後,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未○,再由未○於108年1月21日同時轉發予天○、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天○、辰○○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因積欠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合合隆公司)股東劉學堯(原名:沙學堯)、地○○債務,為應付其等之催討及拖延償還時間,於108年5、6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於附表二編號6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均以電腦打字列印後剪裁黏貼之方式,將「車主」欄由「極速租車有限公司」變造為「合合隆貿易有限公司」,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車執照之「牌照號碼」欄,由「000-0000 租賃小客車」變造為「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將該等變造後之行車執照影印後,交予合合隆公司之員工周永寧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前開二車輛均過戶予合合隆公司,藉以取信劉學堯、地○○,足生損害於劉學堯、地○○、周永寧、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合合隆公司及汽車監理機關對於行車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原為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塔企業公司)之股東,其明知酉○○為北塔企業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並於106年10月16日北塔企業公司設立登記時出資額為300萬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先於108年1月25日,未得酉○○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之署名1枚,虛偽表示未○、酉○○均同意改推未○為北塔企業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之不實事項後,再於108年1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109年3月12日,未得酉○○、黃浩翔之同意或授權,在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酉○○」、「黃浩翔」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酉○○同意將出資額300萬元轉讓予黃浩翔、改推黃浩翔擔任董事並對外代表公司等不實事項後,再於109年4月30日持上開股東同意書向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司登記表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如附表一至三「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除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及附表一編號13、14、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投分局報告,及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因犯如起訴書所示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案件審理繫屬後,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就被告另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案件受理繫屬,本院應併予審理及裁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6第411頁、本院卷7第189頁、本院卷8第20至2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0886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1至314頁、第323至32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07至311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原名:王妤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0號卷【下稱偵字第12180號卷】第9至10頁、第19至21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69至71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108年度偵字第12933號卷【下稱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頁)、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7至51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53至259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3至35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原名:王文劭,已歿)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9024號卷【下稱偵字第9024號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至111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69至373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05至208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93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3394號卷【下稱他字第3394號卷】第15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29至233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偵字第13205號卷【下稱偵字第13205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5至7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45至249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松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6971號卷【下稱他字第6971號卷】第91至96頁、108年度他字第4880號卷【下稱他字第4880號卷】第17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竣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7至102頁、他字第4880號卷第11至23頁)、證人即告訴人地○○於偵訊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下稱他字第3764號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65至167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卷【下稱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冠維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05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藍偉殷於警詢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3336號卷【下稱他字第3336號卷】第191至193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丑○○(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55至257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07至311頁)、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至275頁、108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下稱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108年度他字第1147號卷【下稱他字第1147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9至385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39至24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17至323頁)、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卷【下稱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108年度偵字第7890號卷【下稱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㈢業務侵占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中租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法務陳紹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5至39頁、第199至201頁、第205頁、109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下稱偵字第1030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中租公司之業務林桂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99頁、第201至205頁、偵字第1030號卷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97至300頁、第301至305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47至4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7頁)、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43至47頁、偵字第7890號卷第11至13頁、第117至119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73至27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27至329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67至269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67至275頁、偵字第13589號卷第11至13頁)、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91至397頁)、證人林思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43至346頁)、證人蔡子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67至171頁、第215頁、第219至225頁)、證人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15至219頁)、證人黃俊宏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95至19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三各編號「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㈣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上揭事實欄三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6頁),核與證人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3至185頁、偵字第10886號卷1第369至377頁、第38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229至231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77至383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317至321頁、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67至470頁)情節相符,並有天○與被告間108年1月21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之經變造之華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75至179頁、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33至139頁)、華南銀行108年6月17日營營字第1080066695號函(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8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㈤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上揭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6頁),核與證人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89至293頁、第301至303頁、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3至187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7至10頁)、證人劉學堯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299頁)、證人周永寧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63至366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7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寅○○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211頁)、臺北監理所108年8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28026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小客車2車車籍、車主、異動歷史查詢資枓(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53至60頁)、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1頁)、士林地檢署贓物庫108年度保管字第206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上揭事實欄五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7第222頁、本院卷8第20、62、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91號卷第29至33頁)、證人黃浩翔於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16291號卷第39至43頁)情節相符,並有北塔企業公司歷年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7至13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份
一、新舊法比較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經營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之期間,業已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此外,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㈡偽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侵占部分
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茲因前開二罪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條文修正前仍屬一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12條、同法第214條、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等業務;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故不論自然人或法人,不論以何名目,凡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為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皆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處罰。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3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以投資中古車輛買賣業務,短期內即可高價轉售獲取利潤,或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紅利,陸續吸引其友人、或本為北塔實業公司之客戶,抑或經由上開友人、客戶輾轉介紹之親友投入資金,且投資人並不負擔盈虧,只定期領取紅利或賺取利潤,而與金融業者收受存款給付利息之情形並無不同。則被告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7月止間,分別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共計3億4,042萬5,000元,顯係反覆實行收受款項之業務。又被告約定給付投資人如附表一「投資方式」欄所示之投資條件,就投資境外黃金等交易部分,分別約定按月給付投資金額3%至10%不等之固定紅利,經換算年利率介於36%至120%之間(即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8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而就投資中古車輛買賣部分,則分別約定在1至2週內即可取回原本投資款,且可獲取換算週利率約介於1.5%至5%之間之利潤(即以附表一編號7-2所示最低、附表一編號11所示最高之報酬率計算),顯與當時期間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1.035%至1.065%間(等同週利率約0.0199%至0.0205%),差距達數十倍或數百倍之遙,有卷附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7第361至369頁),非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條件所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應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即附表一非法吸金總金額3億4,042萬5,000元),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14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7-1、15、16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2至3-4、12、14「日期」欄所示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多次以前述不實之投資方案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2、3-2至3-4、5、7-2、9、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多次交付款項,就各別投資人而言,均屬侵害同一投資人之法益,即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經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為上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㈤按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2至3-4、4至6、7-2、8至14所為,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1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14個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㈥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告訴人宇○○;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李松育向告訴人張竣淋;附表一編號15部分,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向告訴人壬○○招攬投資,均為間接正犯。
㈦至附表一編號16部分,固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1號,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追加起訴,惟本院審理後,認該追加起訴部分,與附表一其他經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上開追加起訴固不合法(詳見後述柒、不受理部分),惟因追加起訴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為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仍應併予審酌。
㈧又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雖未據起訴,然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544號、109年度偵字第726、103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附表一編號14部分,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且上開部分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詐欺取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有向如附表二編號4、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多次匯款或交付車輛之行為,然此係被告所為一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上開告訴人先後匯款或陸續交付車輛所致,均應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㈢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惟就附表二編號1-1、1-2、2-1、2-2部分,雖係以詐欺手法侵害2名被害人法益,然附表二編號1-2、2-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分別已間隔1月、3月餘,且被告皆係以不同名義讓同一告訴人2次交付財物,犯罪時間、手段均可明顯區隔,堪認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則附表二編號1-1、1-2、2-1、2-2之4次犯行既具獨立性,自應按行為數併合處罰,而與附表二編號3至6,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附表二編號6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附表二編號6「日期」欄所載之密切接近時、地,對告訴人寅○○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交付車輛,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此部分係併辦非起訴,而未有起訴法條是否變更法條問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詳見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業務侵占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
㈠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且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據前所述,被告於案發期間,係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等業務,負責收受、保管因客戶委託仲介出售、維修等因素而交付之車輛,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業務上所持有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自應構成業務侵占罪。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就附表三編號4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業務侵占犯行,侵害相同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然起訴書已有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由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偽刻「天○」之印章、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偽造「天○」之署押、印文,並利用不知情之麒麟商行人員填寫「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復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遂行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⒋被告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並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公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一罪。
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無非為達成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車輛之目的,而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復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1、1-2、2至6所犯業務侵占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金融機構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以證明存戶於該機構特定期間內之存款餘額,尚與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有別,而屬於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㈡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乃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1號、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透過藍偉殷以修圖軟體Photoshop,變更華南銀行開立之北塔實業公司存款餘額證明書之日期、帳戶餘額內容,致其傳送予告訴人天○、辰○○(下稱告訴人2人)之存款餘額與實際不符,所為應屬變造。且該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係用以表彰北塔實業公司在華南銀行於108年1月20日之存款餘額,具有特定用意,是該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被告將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華南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未論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私文書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7第223頁、本院卷8第1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偽造」存款餘額證明,容有誤會,惟偽造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藍偉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於同一日利用同一手法,傳送變造之同一張存款餘額證明書照片,同時對告訴人2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四)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黏貼修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執照2張,屬對既有文書內容之變更,未變更原行車執照之本質,是其所為應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影本,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上開二變造之特種文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
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五)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是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未得告訴人酉○○;㈡未得告訴人酉○○、被害人黃浩翔之同意、授權下,冒用其等之名義,分別在「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表示其等以股東身分同意「股東同意書」上所載之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表示文書,已非單純人別識別之填寫,均應屬偽造私文書。
㈡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公共之信用,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且祇須於偽造之時,所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持前開偽造私文書,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酉○○、黃浩翔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股東同意書」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五㈠偽造「酉○○」;㈡偽造「酉○○」、「黃浩翔」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所為,皆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經查,本案被告以投資其所經營之中古車輛買賣業務,或投資境外黃金交易為由,詐得或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導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又被告利用其經營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逕自將所保管之高價車輛據為己有,所生損害甚大,客觀上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於本院為認罪陳述、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或生活狀況,均屬法定刑內科刑之問題,與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辯護人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法重情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7第218頁、本院卷8第67頁),要不可採。
肆、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
被告自陳其於107年間因遭他人詐欺,而陸續籌款投資約1億萬元於肯亞黃金空運貿易,致當時個人及北塔實業公司之資金短缺,始為本案犯行,並以吸收之資金或詐欺、侵占取得之財物投資或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5第418頁、本院卷6第409頁),並提出現金領據、黃金照片、貨運訂倉資料在卷(見本院卷8第87至111頁),而被告與道克明等人確有參與前開黃金空運貿易投資,固經被告提出本院110年原訴字第13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7第3至71頁),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或為貪圖其中差額利益,或為挽救個人或其所經營之公司財務狀況,目的均係圖自己之不法利益,此犯罪動機並非正當事由,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藉由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紅利或報酬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資金;向如附表二告訴人佯稱仲介中古車輛買賣以獲利等詐術手段,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車款或車輛;復利用其經營高價跑車等中古車輛買賣、維修業務之機會,將如附表三告訴人交付之車輛侵占入己;又為使投資人或債權人取信於自己之資力,而以如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示之方式,行使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行車執照,及行使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犯罪手段實值非難。
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8第129至13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電商,月薪約15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8第65頁)。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詐得及吸收高達3億4,042萬5,000元之資金,不但造成各投資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失,亦助長投機風氣,對於國家之金融交易秩序管理及經濟安定,危害甚深;又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詐得共3,344萬元款項及車輛共9臺;再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如附表三告訴人之車輛共11臺,且上開詐欺及侵占犯行所取得之車輛,其中不乏廠牌為瑪莎拉蒂、法拉利、藍寶堅尼、賓利、麥拉倫等高價車輛,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鉅額損失;至於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則損及各該文書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四、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之犯後態度,衡酌被告為本案各犯行之時間、於本案吸收資金、詐欺、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數額,暨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情形(詳如附表五至七所載),並經告訴人中租公司、丑○○、亥○○、乙○○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見本院卷3第39頁、卷4第37至38頁、卷7第233至237頁、第371頁),又被告雖與如附表六編號1告訴人丑○○、附表七編號4告訴人午○○達成和解,惟並未依約履行支付款項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6第412頁),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關係,兼衡告訴人地○○、酉○○、午○○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重量刑,檢察官、告訴人丑○○均表示依法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8第68至69頁)之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態樣、手段、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
⒈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歸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因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吸收之資金為3億4,042萬5,000元,扣除告訴人自述已取回之款項(含已領回之紅利或利潤部分),並扣除被告嗣已償還告訴人之款項,本院估算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共計1億5,814萬8,000元(各犯罪所得、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五各欄位所載),均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二
⒈被告詐欺、業務侵占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1,扣除被告已償還告訴人丑○○之17萬5,500元款項,其餘171萬4,500元,為被告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6「告訴人自述取回之款項」欄所示之車輛3臺部分,經被告質押予他人後,由告訴人寅○○以250萬元贖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寅○○(見本院卷8第64、123頁),上開250萬元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罪所得;如附表七編號4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午○○以600萬元達成和解,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僅償還9萬元,則被告犯罪利得既尚未澈底剝奪,自應諭知沒收、追徵。是以如附表六編號1至6、附表七編號2、4至6「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被告業務侵占如附表七編號1-1、1-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雖未返還予告訴人中租公司,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中租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七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告訴人亥○○取回(見本院卷3第39頁),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上揭㈠、㈡所為沒收之宣告,被告嗣如有繼續履行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於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屬當然,對其權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其他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檔1張,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傳送予告訴人天○、辰○○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該變造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圖片原始檔案,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電磁紀錄仍然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變造之行車執照2張,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雖經扣案(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09至313頁),然該等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合合隆公司員工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偽造之北塔企業公司股東同意書2紙,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市政府之公務員而行使,亦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名1枚、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又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文書業已交付予臺北監理所之公務員而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透過不知情代辦人員在該「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天○」署押及印文各1枚,及代刻之「天○」印章1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㈥扣案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7、108年間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繫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8第6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詳卷附108年度保管字第114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15至20號所載),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業務侵占罪
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6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為之,將告訴人交付之如附表二編號6「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車輛(下稱本案車輛)共8臺侵占入己,其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故如行為人「初並未適法持有該他人之物」,其之取得持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原因,如竊盜、詐欺、強盜等,即應逕依各該罪論處,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且凡以不法意圖,施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移轉物之所有者,係構成刑法之詐欺罪,至於在物之移轉所有過程中,縱令移轉物之占有,先呈暫時持有狀態,爾後始變異持有為所有,亦不因其不法移轉物之所有過程有此暫時持有狀態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論以侵占罪。
㈢查本件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寅○○仲介出售車輛之真意,而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寅○○傳遞其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此等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施用詐術,藉此向告訴人寅○○詐取本案車輛共8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6第361頁),則被告取得上開車輛既係出於詐欺之不法方法,並非先有合法之持有關係,而於持有中,始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屬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之行為,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不受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6追加起訴部分
㈠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1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台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267條,既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條第2款,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部分,以被告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提起公訴在案,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認涉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追加起訴,此有本案起訴書、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7至20頁、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8頁)。然被告上開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則縱檢察官原先起訴時未敘明上開追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該等犯罪事實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上開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原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與起訴部分有上述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罪嫌再向本院追加起訴,參酌前揭說明,即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非法之所許,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消滅此部分之訴訟繫屬。
捌、退併辦之說明
一、附表一編號14之告訴人地○○部分
㈠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30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吸收資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隱瞞實際財務狀況,刻意營造北塔實業公司仍營運良好、獲利甚豐之假象,於107年4月起,向告訴人地○○佯稱:出資參與其經營之北塔實業公司之高價跑車買賣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賣車分潤,或給予每月4%至10%不等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將資金作為購車款項再轉售獲利之真意,遂於107年8月30日匯款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1,0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然被告未將該等資金作為車輛買賣之用,而係用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不明用途,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然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上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款項,均係委請被告轉交予道克明之借款,與參與投資被告中古車輛買賣無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7第188頁),可見告訴人於前開日期匯款予被告之共1,900萬元款項,並非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及吸收之資金,不應計入告訴人之投資款項,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扣除前開1,900萬元款項,更正告訴人之投資金額為1億8,212萬5,000元(見本院卷7第188頁)。是告訴人於107年8月30日匯款之400萬元、500萬元、同年9月26日匯款之1,000萬元部分,自與被告上開認定有罪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移送併辦已失所依附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郭建鈺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馬凱蕙、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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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卯○○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匯款850萬元、750萬元予被告。 | | | ⒈告訴人卯○○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及過戶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19至321頁) ⒉告訴人卯○○與被告於107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1至335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3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750萬元支票、108年7月26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41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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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乙○○佯稱:其有一批杜拜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每月獲得6至8%之紅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陸續匯款共85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8年2月間曾給付乙○○40萬元紅利,嗣均未兌現紅利。 | | | ⒈107年12月25日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出具之委託保管協議書2份(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33至37頁) ⒉告訴人乙○○與被告108年6月7日至同年月1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2180號卷第42至45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天○出資參與車輛轉售投資,而向天○收取3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4%之高額紅利。 | | ⒈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⒉李瑋模於107年10月23日簽發之35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17頁) ⒊藍偉殷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50萬元支票1紙;於108年2月23日、7月23日簽發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PD0000000、面額42萬元支票2紙(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75至79頁) 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天○之黃金投資授權信函、航空運單、授權書及律師見證書等文件(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83至91頁) ⒌被告於108年12月26日簽發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5頁) ⒍108年1月4日合夥投資契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27至129頁) ⒎告訴人天○與被告108年1月4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4日、同年2月12日、13日間、同年月13日、同年3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31、135、163頁、第165至166頁、第167至171頁、卷4第141至145頁) ⒏被告於108年1月8日簽發之700萬元本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49頁) ⒐108年1月12日合夥投資契約書及所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51至161頁) ⒑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8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65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540萬元支票、108年2月23日退票理由單;108年2月14日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39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47至153頁) ⒒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天○之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159至173頁)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翌(26)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4%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於左列期間,先後交付700萬元及300萬元現金予被告。 |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天○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9%之紅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在天○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住處樓下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被告。 |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辰○○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轉售,一、二週內即可取得30萬至50萬之高額利潤云云,致辰○○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委託天○墊付89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雖有將上開車輛交予辰○○使用,惟翌日即以客人看車為由取回。 | | | ⒈告訴人辰○○與被告間通訊軟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5頁) ⒉北塔車業與告訴人天○於108年1月4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9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2933號卷1第481頁)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申○○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5萬元之高額利潤,並允諾將購入車輛將過戶至申○○名下云云,致申○○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交付600萬元、6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嗣被告僅將另一輛無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申○○,申○○始知受騙。 | | | ⒈被告108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傳送予告訴人申○○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拉利超跑車輛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5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7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17頁) ⒊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2日、1月7日在北塔實業公司各交付600萬元之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33頁) ⒋告訴人申○○與被告108年1月6日至1月7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麥拉倫超跑車輛照片等(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69至75頁) ⒌北塔車業(代售人被告)與告訴人申○○於108年1月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1頁) ⒍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25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000萬元支票、108年4月30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23至224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73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YT-69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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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己○○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及黃金投資事業,每月可獲取3%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匯款8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相同面額之支票予己○○供擔保。 | | | ⒈告訴人己○○108年1月14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3頁) ⒉被告於108年7月14日簽發之華泰銀行三重分行號碼AB0000000號、面額8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44頁)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邀甲○○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自用小客車再轉售,約定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而向甲○○收取500萬元之資金。 | | ⒈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3頁) ⒉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黃冠維於108年2月1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7頁) ⒋告訴人甲○○提出之107年12月26日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3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1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119頁)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甲○○佯稱:出資購買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賓士)自用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20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期間,先後支付500萬元、650萬元予被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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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有一批黃金轉口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10%之紅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翌(18)日交付420萬元現金予被告。 | | | ⒈被告與告訴人子○○於108年2月17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7頁) ⒉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子○○之律師見證書、CAIG投資計畫(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329至361頁)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蔡子右,向宇○○佯稱:出資購買紅色GTS、黃色法拉利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再轉售獲利,一、二週內即可取得40至5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宇○○陷於錯誤,遂於左列時間,支付260萬元(其中12萬元代被告匯予蔡子右做為仲介費)、250萬元及350萬元予被告。
| | | ⒈被告與告訴人宇○○108年6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89至92頁) ⒉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1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108年4月15日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01至409頁) ⒊告訴人宇○○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1至413頁、第423至425、433、451頁) ⒋告訴人宇○○與被告108年4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所附超跑及行照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15至419頁、第427至429、435至439、443頁、第455至457頁) ⒌玉山銀行108年4月22日、同年月23日匯款申請書2紙、日盛銀行108年4月23日存款憑條(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21、431頁) ⒍被告與告訴人宇○○簽訂之108年5月11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1頁) ⒎被告簽立予告訴人宇○○之820萬元借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5頁) ⒏鄧玉玲於108年5月6日簽發之日盛銀行桃園分行號碼CC0000000、面額600萬元支票、108年5月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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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癸○○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每3個月給予6至8%之高額利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分別交付150萬元、45萬元及35萬元予被告。 | | | ⒈108年4月25日至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8年7月4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各1紙(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27頁) ⒉告訴人癸○○與被告108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6月26日至6月27日、7月4日、7月9日至7月10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字第3394號卷第33至51頁) ⒊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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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庚○○佯稱: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賓士)後再轉售獲利,一週內即可取得10至15萬元之高額利潤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在桃園市之不詳地點交付200萬元予被告,庚○○並取得上開車輛之占有,被告取得款項後,未將車款支付予該車所有權人寅○○,且藉故向庚○○取回該車。 | | |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進口報單及車主身分證件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3至3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445頁) ⒊被告與告訴人庚○○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庚○○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3205號卷第29至33頁) |
12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以200萬元入股元朗茶餐廳並取得40%之股份,每月將可獲得5至10%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遂與被告簽訂合夥契約書,並於同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 | | | ⒈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1月24日至11月25日、12月2日至12月3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107年4月19日、同年5月14日、6月16日、6月26日、109年1月5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16張(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27至33頁、第45至61頁) ⒉張竣淋與李松育於106年12月1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35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3月2日簽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金額:新臺幣320萬元)(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35頁) ⒋李松育與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1頁) ⒌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簽立之元朗南西店讓渡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43至53頁) ⒍李松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55至93頁) ⒎2月3日至2月4日、3月26日至4月4日、4月11日、4月25日至5月15日、5月19日至6月3日、6月22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95至101頁) ⒏元朗茶餐廳有限公司106年5月5日、同年12月14日股東同意書(見他字第4880號卷第103至105頁) ⒐被告與李松育間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李松育佯稱:其有一批黃金交易,若參與投資將可以獲得每月8%之紅利云云,致李松育陷於錯誤,並將此訊息轉告張竣淋,張竣淋遂將其原參與被告他項投資之50萬元轉為參與黃金投資,並另匯款50萬元、50萬元予李松育。李松育再於左列時間,將張竣淋之前開100萬元,與其投資額100萬元,共匯款200萬元予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至12月間每月給付張竣淋8%投資報酬12萬元,嗣被告即未再給付。 | | | |
13 (108偵17544、109偵726、1030號併辦附表編號23) | | | | | 150萬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10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 |
| | 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詳如附表八所載)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地○○佯稱: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一、二週內即可取得數十萬元,或每月至少4%之高額紅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19日間,陸續匯款共計1億8,212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八所載)。 | | | ⒈地○○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匯款收執聯共44張、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19至51頁) ⒉地○○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53至62頁)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6月17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95079號函及所附地○○名下汽車歷史查詢資料(見他字第3764號卷第39至40頁)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透過不知情之辰○○、李瑋模邀壬○○出資參與車輛買賣投資事業,向壬○○收取50萬元之資金,並約定給予每月2%之高額紅利。 | | ⒈李瑋模簽發之50萬元本票、藍偉殷簽發之108年12月16日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ND0000000、面額50萬元支票(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177至178頁)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北塔實業公司辦公室,邀酉○○參與黃金投資事業,約定每月可獲取10%之紅利,酉○○遂於107年6月28日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並開立面額3,000萬元支票予酉○○。惟被告僅支付3個月共1,200萬元之紅利,且上開支票亦於108年10月9日遭退票,始悉上情。 | | ⒈佳龍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於107年6月6日簽立之黃金交易備忘錄(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3至19頁) ⒉律師見證書、合夥關係保密條款(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63至97頁) ⒊告訴人酉○○107年6月28日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1頁) ⒋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6月28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3至107頁) ⒌酉○○與被告及藍偉殷於107年10月11日簽立之合夥投資契約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09至112頁) ⒍北塔實業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27日簽發之之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號碼PD0000000、面額3000萬元支票、退票理由單(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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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詐欺取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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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其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自用小客車,銀行所設定之動產擔保借款已經清償,待辦理塗銷設定後,將交付塗銷設定之文件,供丑○○辦理過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匯款共189萬元之價金予被告而取得該車占有。 | ⒈被告與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全鑫國際車業-買入完款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3頁) ⒉告訴人丑○○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2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藍偉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08年3月13日聯邦銀行匯款單據(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5至266頁) ⒊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2月19日簽發之第一銀行興雅分行號碼KA0000000、面額158萬元支票、108年2月19日退票理由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64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偵12933卷2第423頁) ⒌本院112年度附民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嗣因丑○○將上開車輛轉售予他人,故一再向被告催討上開文件,被告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丑○○佯稱:尚需100萬元以塗銷上開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云云,致丑○○再度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遲未塗銷該車之動產擔保設定,丑○○因已將該車出售,急於交車,遂於108年3月13日自行向銀行清償該車輛所餘之145萬6,691元欠款。 |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先指示不知情之丙○○,以借用車輛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2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欲以47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匯款500萬元車款予被告(30萬元約定日後找補)。 |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09頁) ⒉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丁○○108年10月18日刑事陳報狀(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39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保時捷911刊登於網路上出售之網頁列印畫面(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3至287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89頁、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81頁) ⒌上海儲蓄銀行107年12月2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291頁) ⒍吳記汽車有限公司與車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租賃車輛啟租交車驗收單、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行照、吳記汽車有限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見108年度偵字第12181號卷第37至45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前因受亥○○委託維修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而取得該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3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巳○○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以740萬元出售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25日匯款710萬元車款予被告,因巳○○認前開車輛尚未維修完畢,而暫留餘款30萬元未付清。 | ⒈巳○○提出之白色保時捷車輛照片、被告與告訴人巳○○於108年1月21日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19至223頁) ⒉108年1月25日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1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27頁) ⒋105年11月16日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見偵字第13589號卷第47至57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前因午○○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出售後,予以侵占入己(即附表三編號4犯行),復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向宙○○佯稱:其有上開車輛受託欲以800萬元出售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現金170萬元予被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不詳之人,以代630萬元車款之交付。 |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照、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偵字第9024號卷第93頁) ⒊107年12月18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5至65頁) ⒋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⒌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5至146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先後向戊○○佯稱:有一輛賓士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自用小客車要出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先後匯款252萬元、533萬元予被告。
| ⒈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3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9至3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108年1月28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7頁) ⒊告訴人戊○○與被告108年1月23日、1月2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傳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97頁、108偵12933卷2第27、33至35、67頁) ⒋北塔企業公司於108年1月31日簽發之面額785萬元支票、108年2月1日簽發之785萬元本票及收據(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9至43頁) ⒌被告華泰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至9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ANL-00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09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先以不知情之員工丙○○之名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以830萬元出售予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後,再向中租公司承租該車輛,並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向子○○佯稱:其所有之前開車輛欲以890萬元出售,且於購入1年後得將該車折價回售予被告,故暫無需辦理車輛過戶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交付890萬元車款予被告,子○○僅短暫取得該車輛之占有,被告即藉故將該車輛取回後即未再返還。子○○於108年2、3月間聽聞被告積欠大筆債務,一再催促被告返還前開車輛並辦理過戶,始知被告並非該車輛之所有權人。 | ⒈被告與證人丙○○108年7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63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447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起訴書附表編號21、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738號併辦)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巿松山區濱江街863號之邁仕特國際有限公司,向寅○○佯稱:可受託仲介出售車輛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賓士)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廠牌:BMW)、000-0000號(廠牌:賓利)、000-0000號(廠牌:瑪莎拉蒂)、000-0000號(廠牌:奧迪)、000-0000號(廠牌:麥拉倫)自用小客車共8臺予被告展示、出售,被告竟於108年3月至108年7月20日間,將各該車輛質押或出售予不詳之人。嗣多寅○○多次催討無著,報警處理而尋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車輛,再自行出資250萬元與車輛持有人和解而取回車輛。 | ⒈告訴人寅○○與被告108年5月24日、6月19日7月3日、7月8日、7月9日、7月16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91至201頁) ⒉左列8臺車輛之行照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3頁、第207、211頁、第285至291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23至27頁)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09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8月17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243頁) 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1日北監車字第108028852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異動歷史查詢暨申領牌照相關資料、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及所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之過戶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至27頁、第29、32至38、57至110頁) ⒍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1至303頁) ⒎左列8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41至453頁、偵字第28738號卷第33頁) ⒏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3頁) | 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三:業務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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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河馬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訂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購買發票、遠東銀行轉帳付款明細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47至349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7年9月28日汽車買賣合約書、轉帳明細(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59至361頁)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1月6日北監車字第1080194553號函及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禁動查詢表(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403至406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中租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照、保險證、交車/還車確認單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108年度他字第3609號卷第7至29頁) 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27頁)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以「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中租公司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租賃小客車後,於107年10月1日至108年間某日間,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臺北市○○區○○○路00號,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丙○○,以車輛暫放、展示為由,向吳記汽車有限公司之業務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 | |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因受亥○○委託維修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租賃小客車,被告取得車輛後,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午○○將其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藍寶堅尼)、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000-0000號(廠牌:法拉利)租賃小客車,陸續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於107年12月至108年間,陸續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
|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108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輛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27至31頁、第85至87頁) ⒉107年12月18日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照(見偵字第7890號卷第53頁、第55至65頁) ⒊107年5月16日、107年6月7日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車輛照片、行照(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偵字第10886號卷5第169至173頁) ⒋左列4臺車輛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第9024號卷第91至97頁) ⒌被告與告訴人午○○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282頁) ⒍新光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2日汽車出租單、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汽車出租單及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271至280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107年11月30日汽車買賣合約書、108年7月4日委任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為000-0000號、000-0000號)107年3月2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33至142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新舊行照、告訴人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143至146頁) |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於左列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因酉○○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雪弗蘭)及000-0000號(廠牌:賓利)自用小客車2輛,交予被告代為展示委託仲介出售,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侵占入己,分別於108年2月間某日及108年3月2日,移出上開展示間後即不知去向。 | ⒈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4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異動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53至157頁) ⒊臺北市○○區○○○路00號之展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63至169頁) |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壹輛,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被告前於108年1月1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保時捷)自用小客車之車籍過戶予天○,供作天○交付投資款項之擔保(即附表一編號3犯行)。詎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竟未經天○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代辦人員代刻「天○」印章1枚以辦理過戶事宜,並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原車主名稱欄」蓋用及簽署而偽造「天○」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以表彰天○同意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之意,並持之於108年3月13日連同由不知情之麒麟商行出具之「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天○同意過戶予乙駿汽車有限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等車籍異動資料之公文書上,被告以此方式將前開車輛侵占入己。 | ⒈告訴人天○與被告間108年3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監理所簡訊通知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行照(見偵字第10886號卷1第167至171頁、偵字第12933號卷2第413頁) 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10800184767號函所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08年3月13日汽車過戶登記書、麒麟商行108年3月13日出具之北市汽商保字第34150號原車主身份證明保證書等申辦資料(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29至31頁、第45至55頁) | 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未扣案偽造之「天○」印章壹顆、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天○」署押與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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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未○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署押壹枚沒收。 |
| | 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北塔企業有限公司一0九年三月十二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酉○○」、「黃浩翔」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附表五:附表一沒收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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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890萬元 (含4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32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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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0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5第71頁) |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29頁) | 200萬元 (本院113年8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6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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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435萬7,000元 (本院113年8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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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萬4,000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2第355頁) | | 16萬5,000元 (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9頁) | |
| | | 1,370萬元 (含70萬元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6第37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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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0萬元 (113年9月25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8第13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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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和解金額為28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7至38頁;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2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79至380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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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1頁) | | |
| | | | | | |
| | | 72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6971號卷第99頁) | | | |
| | | 1億3,402萬5,000元 (見本院卷7第217頁) | | | |
| | | 3萬元 (即利潤) (見偵字第10886號卷4第263至265頁) | | 17萬元 (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387頁) | |
| | | 1,200萬元 (即利潤) (見他字第3336號卷第189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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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附表二沒收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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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有/和解金額為245萬元 (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4第37至3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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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見偵字第10886號卷3第185頁;108年8月8日證物保管單,見偵字第12933號卷2第305頁;本院113年8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7第279頁) |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3第33頁) | | 250萬元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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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附表三沒收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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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取回部分 (113年9月10日陳報狀,見本院卷7第371頁) | 有/未記載和解金額 (109年2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1第2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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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 | 有/和解金額為600萬元 (110年10月3日和解書,見本院卷3第35頁;本院112年度重附民移調字第1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7第383至384頁) | |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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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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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藍偉殷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藍偉殷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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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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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北塔實業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塔公司之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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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黃琮喜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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