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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祥



選任辯護人  饒菲律師
            吳奕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彥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彥祥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天母分行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協助客戶投資及理財之工作,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亦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其為獲取資金作個人投資、賭博或其他私人用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及去向,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洗錢及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犯意,以下述方式挪用附表一所示客戶甲○○等16人之存款:先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所有人(即受款人)洽借受款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帳號、戶名繕打於國內匯款申請書(下稱匯款單)受款人欄位,利用其在滙豐銀行長期經辦理財業務,深獲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信任,在如附表一所示客戶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親臨滙豐銀行天母分行辦理換匯、保險、基金投資等正常交易、而需同時簽署多張書面資料之機會,持上開已繕打受款人帳號之匯款單或空白匯款單,夾帶於需客戶簽名之相關文件中,或藉客戶簽名時未核對內容、或偽稱先前簽署之提、匯款單填寫錯誤等語(詳如附表一備註A、B及C手法),致客戶於蔡彥祥所提供之匯款單上簽名後,蔡彥祥再於各該匯款單(即前所述原為空白匯款單)上自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等匯款資訊,以此方式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同意或授權自其申設之滙豐銀行帳戶,匯出款項至受款人帳戶等如附表一「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編號1至84所示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櫃檯人員完成匯款,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帳戶後,再要求如附表一所示受款人帳戶所有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匯至蔡彥祥所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花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帳戶)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或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供其花用,或以此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所在及去向,而將滙豐銀行基於存款契約所收取之甲○○等16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億409萬9502元(除附表編號49外,編號1至84之合計款項)詐得入己,侵害甲○○等16人之財產法益,並生損害於甲○○等16人及滙豐銀行之利益與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提供彭吉台帳戶之G○○查覺並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檢舉及蔡彥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供承經過,始知上情,滙豐銀行並因此受有代蔡彥祥賠償客戶損失(共計6,752萬4,867元,起訴書誤載為6,766萬8,877元係因加計非本案被害人之H○○、I○○部分)及遭金管會裁罰80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蔡彥祥自首暨滙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對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一〈本案卷宗對照表詳如附表二〉第389頁、第41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彥祥就前開事實,其所涉犯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特別背信罪及洗錢等罪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核與證人甲○○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37至138頁反面)、證人乙○○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證人丁○○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2至183頁)、證人戊○○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證人己○○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07至208頁)、證人庚○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5至196頁)、證人辛○○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8至179頁)、證人癸○○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25至126頁)、證人乙○○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6至57頁反面)、證人A○○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8至189頁反面)、證人C○○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6至167頁)、證人D○○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4至115頁)、證人蔡錦珠(即受被害人E○○之託處理帳戶內投資事務之人)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3至164頁反面)、證人F○○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1至192頁反面)、證人G○○於調查局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至32頁)、證人張賢懿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5頁)、證人董奕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6至418頁)、證人周謹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證人莊世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關於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罪適用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不法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依此規定觀之,茍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即構成上開特別背信罪。其法條文字並無抽象晦澀或有複數解釋之可能性,而須以論理解釋或社會學解釋等方法加以闡釋,始得明確之情形,要無捨文義解釋再以他法別事探求之必要。況:①上開規定89年增訂及93年修正之立法說明(理由)所載:「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在刑法構成要件中,意圖犯除對基本客觀構成要件須具備故意之外,仍須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多數財產犯罪類型中,其意圖即屬涉及所保護法益之侵害,有關本條之意圖亦屬之;其構成要件則包含特定之內在意向及故意,並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詐術或不正之方法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或其他利益」,並未載明僅係基於避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掏空銀行存款之破壞金融秩序行為等特定目的,始為上開規定之立法;②歷史解釋係以立法史及立法過程中所參考之一切資料,作為解釋主要之依據。上開特別背信罪於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構成要件未變動),依其立法說明(理由)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等立法資料,除後者修正時之財政部長林全於立法院聯席審查會議就銀行法、金融控股公司法、票券金融管理法、信託業法、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等7項法案「提高刑度」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為「立法背景」報告時,曾提及「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陸續發生重大舞弊案件,不僅造成國家整體金融環境衝擊,影響金融體系安定,更直接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其所造成之損害或謀取不法之利益,動輒數以億元計,甚至達數十億、上百億元,對此類重大金融犯罪行為,實有衡酌其影響層面,適度提高其刑責,以嚇阻違法之必要」外,亦無上開規定僅係為預防掏空或類似掏空銀行存款而立法或修法之理由記載,且既係為避免「損及廣大『投資人』及『存款人』權益」而為提高刑度之修正,及依其前述修正之說明(理由)所示,如具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職務而施以詐術,致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者,即該當特別背信罪之規定,實亦難遽認係在「為嚴懲銀行掏空事件」之單一背景因素下訂定,而行為人茍符合前述要件,依法條文義,本即應受其規範,自不生擴張適用之問題;③體系解釋乃為維護整個法律體系之一貫及概念用語之一致,使法體系完整順暢而不生衝突,上開特別背信罪之規定,文義明確,與銀行法其他規定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尚無不完整,或彼此矛盾等體系違反之情形,自無以此解釋方法將特別背信罪限縮侷限於銀行掏空事件始得適用之必要;④依銀行法第1條規定,「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均屬該法規範之目的,則該法第125條之2第1項對銀行職員違背受託辦理該行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銷售之職務要求,故意詐取投資人財物,致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如課以該罪刑罰,自係符合「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之整體立法規範目的,亦與目的解釋及法律之安定性無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2 規定銀行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為:①主觀上須有背信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不法意圖;②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③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即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與信託義務之違背;④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亦即身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行為人必須有違背銀行委託職務之具體行為,或在執行其受託職務時違背銀行要求之一定義務,始可能成立銀行法背信罪。是法院審酌理財人員是否構成銀行法背信罪,需審視理財人員是否為銀行職員、有無背信之主觀犯意、有否違背職務行為、是否致生損害等要件。查:
  ⒈被告於97年8月18日起任職於滙豐銀行,擔任卓越理財客戶經理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9年1月1日起至108年3月26日止擔任卓越理財客戶資深經理,工作內容均為提供客戶理財規劃諮詢與服務,包括開發新的卓越理財客戶、維繫卓越客戶理財關係、提供卓越理財客戶全方位專業理財規劃及財富管理諮詢,以及提供符合客戶需求的理財服務及產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176頁),並有告訴人滙豐銀行提供之有關「天母分行重大偶發事件調查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方案」、卓越理財客戶經理工作內容說明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60至178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36頁),可知悉被告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乙節,堪以認定。
 ⒉被告擔任理財經理與客戶討論並確認擬申購之產品或服務後,同時會提供相關申購文件供客戶簽署,故提供相關申購文件供客戶簽署自屬被告之職務範圍,而依據滙豐銀行個人金融暨財富管理事業處同仁作業規範第7.3.1點之規定:員工執行職務不得違反誠信原則及協助他人違背誠信之行為而對本行之財產或形象造成損害,例如:侵占本行或客戶之金錢或財產,亦不得有偷竊或詐欺行為,不論價值之多寡或事態之輕重等情,有上開作業規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38頁),是被告既為銀行之職員,其職務範圍當包含忠實為滙豐銀行之客戶進行投資理財及財富管理乙節無訛。
  ⒊參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構成要件之「違背職務行為」,有其刑法規範意義,應視該職務在客觀上是否帶有「
  高度信賴」色彩,而有必要以刑法保障,如未受相當授權責任,或在組織中不具高度重要性,僅屬於轉達性質之職務,則非背信罪所指;依此,堪認被告受滙豐銀行相當授權,主觀上知悉受僱於滙豐銀行期間,應依照匯豐銀對於理財業務及相關工作規則等規範,忠實處理銀行客戶委託管理之理財業務,然被告竟違背職業道德規範約定,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存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擅自詐取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則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故意,客觀上本案被告在滙豐銀行任職期間擔任理財經理,負責執行理財業務,而理財業務係屬銀行法第2 條所定之銀行經營業務,則此部分業務執行是否適當,與健全滙豐銀行業務經營及信用秩序之維持即具重大關係,被告執行職務時,違背與滙豐銀行之信任關係,先後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方法施用詐術,以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存戶款項,供己花用,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實堪認定。
  ㈢再者,損害之概念除以差額說為基礎之「自然意義損害概念
  」外,尚應以「規範意義損害概念」補充之,後者係指損害之認定,應探討法規及相關情事規範意旨,若損害事故發生後,財產總額縱未出現計算上之差額,但如依法規範之意旨
  ,仍認為被害人受有損害者,即不得以被害人之財產額無差額,而否定其損害之存在。查被告身為理財經理,而接觸包含與銀行存戶間相關金融事務之處理,應避免銀行遭受上開風險,從而,被告因故意違反其依約應遵守之工作規範,因而導致風險之發生,在規範評價上,自應由具有故意之被告負責,而不應再將該風險轉嫁於銀行,從而應認銀行之利益受有損害。況被告上開違背其身為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業經滙豐銀行先行賠償附表一所示之客戶乙○○等14人,有告訴人與遭挪用款項客戶間和解、賠償情形彙整表及所附和解協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7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223頁),並因此遭金管會於108年7月30日裁罰800萬元,有金管會108年7月30日新聞稿1份可參(見偵卷四第225至227頁),顯然被告之所為業已足生損害於滙豐銀行之財產,且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對滙豐銀行之商業信譽,尚難謂全無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所稱之「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包括財產及其他利益在內,而其他利益則包括商業信譽在內,是此部分自難排除在外,是被告前揭違背職務之行為,乃致生損害於滙豐銀行之財產及其他利益,亦堪以認定。
  ㈣依此,被告身為滙豐銀行理財經理,明知與滙豐銀行間定有理財業務人員職業道德規範,仍未經客戶同意擅自挪用客戶款項,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客觀上亦已違背其勞動契約所約定之職務責任,結果上並已致生銀行之損害,自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特別背信罪。
參、新舊法比較:
一、刑法第339條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載之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示犯行即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部分:
 ⒈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僅酌作文字修正。
  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⒊107 年11月7 日則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部分:
 ⒈97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第1 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第2 項)。」增列部分前置犯罪條文。
 ⒉98年6 月10日、105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之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1 項、第125 條之2 第4 項適用同條第1 項、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罪(第1 項)。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344 條之罪(第2 項)。」就本件被告所涉前置犯罪部分並未修正。
 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第1 項)。」該次立法理由略以:我國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因以「重大犯罪」為規範,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似嫌過高,致洗錢犯罪難以追訴,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行為,並匡正前置犯罪之功能,爰修正第1 項本文為「特定犯罪」,並於第1 款明定採取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為配合第1 款規定門檻降低,原各款之法定刑符合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即有修正必要,爰修正原第1 項第2 款至第4 款、第7 款、第8 款及第10款之款次後,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第10款;另刪除原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8 款、第9 款、第11款至第17款之規定。
  ㈢從而,就前置犯罪(行為時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均為重大犯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則為特定犯罪)而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72、73、76、78至84所示隱匿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犯罪,亦符合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款之重大犯罪,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就洗錢行為而言,係違反行為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亦違反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72、73、76、78至84所載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
  ㈣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72、73、76、78至84所載行為時,即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係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9 條移列第11條,酌作文字修正,法定刑部分並未改變。
 ⒉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1條第1項規定。
 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將原條文第11條第1 項及第2 項移列第14條,並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1 項,增定第2 項未遂犯及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⒋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未修正第14條規定。
 ⒌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22至48、50至54、65至69、72、73、76、78至84所示隱匿自己重大(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構成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然法定刑部分,則由行為時法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1條第1 項處斷。至附表一編號49之部分因帳號不符遭退匯而涉洗錢未遂部分,因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並無處罰未遂規定,是行為後之法律顯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該行為自不能論以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銀行法部分:  
    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與新舊法比較無涉。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2至24、65、69、72、78至81、83所為,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5、25至48、50至54、66至68、73、76、82、84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21、55至64、70、71、74、75、77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就附表一編號49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
二、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所能包括,而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罪之罪名,又係刑法背信及侵占兩罪之特別規定,以具有銀行職員身分及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為必要,並非一般的違背任務,故於銀行職員以違背職務之手段,以達成其詐騙銀行貸款之目的時,自有可能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際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8、50至84對被害人甲○○等16人、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銀行法背信等83次犯行;就附表一編號49對被害人乙○○、告訴人滙豐銀行犯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銀行法背信未遂犯行,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3項、第1項前段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被訴詐欺、洗錢及銀行法背信等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139頁、第261 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與審究,併此說明。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戶甲○○等16人、銀行承辦人員進行匯款轉帳之交易,並利用不知情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受款人為其提、匯款,以遂前述犯行,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4432號判決)。經查,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客戶甲○○等16人所為之各次犯行,衡酌係針對不同滙豐銀行存戶,自非屬基於同一犯意,而針對同一滙豐銀行存戶之數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21甲○○、編號22至64乙○○、編號65至67丙○○、編號72至73辛○○、編號74至75壬○○、編號76至77癸○○、編號80至81C○○),犯行時間間隔均間隔多日或多月(除附表一編號29、30及編號49、50分屬同日外,詳後述),且不乏逾1年、2年、3年者,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故本院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本院衡酌依據被告挪用金錢之目的而論,被告於滙豐銀行內部調查時陳稱是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地下期貨及賭博之用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是供稱將挪用款項做為投資美國股票、投資信貸、信託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可見被告挪用款項之用途多元,其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滙豐銀行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手法詐取客戶於銀行之存款,且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對同一客戶詐取存款之歷次行為間可依時間、犯意而予以切割,故附表一編號29、30雖都係於103年9月29日對於同一客戶乙○○詐取存款,惟分別匯至周謹惟、楊佳禎之帳戶,前者用以支付賭博債務,後者則由楊佳禎提領現金後交付,顯見其需用款項之原因有異,應非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亦應分論併罰。至附表一編號50所為之犯行係因編號49之犯行未能匯款成功而於同日匯款相同金額至相同帳戶,足見編號50之犯行係承接編號49之犯意而為之,應以一罪即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既遂罪論處。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一各次所為,亦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罪及同法第125 條之3 第1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等罪嫌,惟: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法條之構成要件本身,並未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一次違背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即可成罪。同條後段「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亦可能在一次犯罪行為中即達此數額,如一次盜領客戶存款1億元以上,自不能謂多次盜領始達1億元之情形,有加重刑責,認法條已預定其反覆實施之情形。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是其各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1 億,自無法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背信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係銀行,且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般詐欺罪之特別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如其詐欺行為之刑罰權係屬單一(如接續犯或舊法之連續犯),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應分論併罰,業如前述,是其各別行為之犯罪所得均未超過1 億,本件自均無法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前段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間,公訴人認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
 ⒈被告行為後,銀行法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第125條之4,並自107年2月2日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原分別規定:「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經分別修正為:「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以:「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要件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顯見其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108年3月21日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供承:「我做了違法的事情,今天來貴處自首,108年3月20日之自白書是我本人所撰寫,我在101年至107年間,共計挪用客戶甲○○存款2,338萬7千元,挪用客戶乙○○存款約2千萬元」等語,而該自白書供承挪用甲○○、乙○○等2位客戶之存款乙節,有被告108年3月21日之調查筆錄及自白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6頁至48頁反面)。被告又於108年3月27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至市調處,供承尚挪用丙○○、庚○、己○○、辛○○及戊○○等5位客戶之款項,再於108年5月31日委請律師寄送補充自白書㈡至市調處,供承尚挪用A○○、壬○○、D○○、C○○、癸○○、E○○、BAY SHAW LING(即F○○)、B○○、丁○○等9位客戶之款項等節,有補充自白書、補充自白書㈡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77次犯行(附表一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除外,詳後述)應係於犯罪遭發覺前自首,堪以認定。另查,證人G○○已先於108年3月8日以函文向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可能涉嫌侵占甲○○(104年6月5日59萬元〈即附表一編號7〉、106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共3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14〉)、乙○○(104年7月2日6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7〉、105年3月25日2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3〉)、丙○○(105年5月16日65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6〉)、丁○○(104年10月14日4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8〉)存款之不法情事,經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有G○○之檢舉函及所附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三第180至191頁),是關於附表一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本院說明如下:
  ⑴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 條係有關金管會辦理金融檢查,行使調查權之規定,其中第4 項規定:「本會及所屬機關對涉有金融犯罪嫌疑之案件,得敘明事由,報請檢察官許可,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會同司法警察,進入疑為藏置帳簿、文件、電子資料檔等資料或證物之處所,實施搜索;搜索時非上述人員不得參與。經搜索獲得有關資料或證物,統由參加搜索人員,會同攜回本會及所屬機關,依法處理。」對照刑事訴訟法第128之1第2 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之規定,可認金管會(主要承辦單位為該會檢查局)於辦理金融檢查,行使調查權而發現涉有金融犯罪嫌疑時,具有準司法警察權限(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證人G○○向準司法機關金管會銀行局檢舉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7、13、14、37、43、66、68等7次犯行時即相當於向警察機關檢舉被告上開犯行,是金管會銀行局於108年3月11日收文後已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後,被告始於同年月21日向市調處供承犯行,被告所涉上開7次犯行已遭發覺,而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1詐取之款項,已先後於107年9月7日、同年月21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予被害人甲○○,合計共3,200萬7千元,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人甲○○乙節,有匯款單據4張、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簽立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3頁,偵卷一第138頁);就附表一編號50、63、64詐取之款項,已先後匯還予被害人乙○○,合計共636萬600元乙節,有附表一「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編號50、63、64所示單據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6頁反面、第57頁);就附表一編號68詐取之款項40萬元,已匯還予被害人丁○○乙節,有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2頁反面);被告並於108年4月16日匯款共計2,995萬1,219元予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彰化銀行、兆豐銀行、臺灣銀行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6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其等犯罪所得既已不予宣告沒收或徵收,應生相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第2項「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15至20、50、63、64,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7、13、14,雖不構成自首,但係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尚有28萬5,400元未返還被害人甲○○,雖被害人甲○○表示對於未返還之餘額不予追究等語,惟此僅係被害人甲○○免除被告民事上之部分債務,被告尚有不法利得未繳交,然因被告除返還上開被害人款項外,尚返還告訴人滙豐銀行2,995萬1,219元,此部分之款項雖不足以支付未受償之被害人之剩餘款項,惟亦等同繳交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繳交之犯罪所得,應優先抵償被告對於被害人甲○○之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不足之28萬5,400元部分後,再依民法第322條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原則,依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先後順序抵償之,是被告返還告訴人之2,995萬1,219元視同繳交附表一編號21至47、65至66、69、72、73、76、78至84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36、38至42、44至47、65、69、72至73、76、78至84之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如附表一編號37、43、66、68之犯行,不構成自首,但係於偵查中自白,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前段:
  按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同法第125 條、第125 條之2 或第125 條之3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此屬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是犯上開罪名之人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應即依該規定處理;倘僅有自首,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應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8、51至62、67、70、71、74、75、77之犯行,因不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規定,自無適用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而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108年3月21日至調查局自首前,滙豐銀行內部雖已因金管會銀行局發函而於同年月12日展開內部調查,惟迄至同年月22日止,滙豐銀行發現款項遭挪用之客戶僅有甲○○、乙○○、丙○○、丁○○等4人等節,有滙豐銀行之「天母分行重大偶發事件調查報告及內部控制制度加強方案」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160至178頁),是被告主動承認挪用其他客戶款項應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8、51至62、67、70、71、74、75、77之犯行,允均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於其係為規避滙豐銀行之內部控管機制(即客戶不能匯款給銀行行員),所以將客戶之款項匯至第三人之帳戶(即如附表一之受款人帳號),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勵意來源予犯罪之關聯性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應認被告於審判中就洗錢罪有所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各次犯行俱係從一重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滙豐銀行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竟圖謀私利,利用其在滙豐銀行擔任理財經理之職務期間,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等方式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詐取客戶之存款,不僅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以及人民對於銀行制度之信賴,且其以同一手法為本案犯行之期間逾6年,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具有相當程度之行為不法及結果不法。惟考量被告犯後對於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併參諸被告於犯罪後,已陸續返還被害人甲○○、乙○○、丁○○部分金額,並償還滙豐銀行近3千萬元,已如前述,其犯行所造成之結果不法及行為不法層面已有一定程度之降低;再者,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罪是否返還犯罪所得之情形、告訴人滙豐銀行於本院審理時表達之意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於友人貿易公司擔任助理及兼職家教、月入約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考量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所犯各罪之罪質及犯罪動機均相異,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如主文部分所示之應執行刑。 
陸、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三、被告以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違背銀行職員之職務而挪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存戶款項,除如前述已返還被害人甲○○、乙○○、丁○○之部分外,其餘被害人乙○○、丙○○、戊○○、己○○、庚○、辛○○、壬○○、癸○○、A○○、B○○、C○○、D○○、E○○、F○○等14人(下稱乙○○等14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業由告訴人滙豐銀行與被害人乙○○等14人簽立和解協議書(至被害人甲○○尚有差額28萬5,400元未經被告返還之部分,因被害人甲○○亦無向滙豐銀行追究之意,故滙豐銀行就此部分餘額未代償,有滙豐銀行函文可參〈見偵卷一第140至141頁〉),先行代為償還被告所挪用之款項,被害人乙○○等14人並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告訴人滙豐銀行,有和解協議書、本事件相關交易列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匯款紀錄14份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9至55頁、第69至131頁、第147至223頁),故被告未返還被害人乙○○等14人之款項部分,已由告訴人滙豐銀行代為償還,並受讓被害人乙○○等14人對被告之債權,告訴人滙豐銀行為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告訴人滙豐銀行對於其代被告償還客戶所受損害之金額(含加計之利息),扣除被告已償告訴人滙豐銀行之2,995萬1,219元後之金額為3,771萬7,658元,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經法院核發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578號支付命令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在卷可參(見偵卷四第229至234頁),從而可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滙豐銀行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故本院就被告未返還被害人乙○○等14人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利用附表一各編號受款人帳號供匯入由被害人甲○○等16人帳戶詐取之款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上開受款人之帳戶是其等平常就有在使用之帳戶,我從未實際支配上開帳戶,我是編造幫客人代墊款項、換匯等理由,請受款人把款項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交給我;受款人對於我的犯行確實均不知情,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頁、第231頁),核與證人即受款人董奕萱、張賢懿、周謹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8頁、第420頁),而匯入受款人帳戶之款項亦均已由各該受款人以提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被告,有附表一「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參,是各受款人亦未取得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欄所示私文書,均已交付告訴人滙豐銀行而為滙豐銀行所有,該等文書既非被告等所有,自均不得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上之簽名既均屬真正,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必須沒收之列。再者,本件其餘扣案物品,至多僅係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等人所有,或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昭然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
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
他利益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
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
員,適用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客戶名稱
客戶之滙豐銀行帳號
交易金額
交易性質
交易時間
受款人戶名
受款人帳號
後續金流(帳戶交易明細之卷證出處)
被告詐騙手法
偽造之匯款單卷證出處
適用法條
適用自首或減刑之規定
罪名及宣告刑
1
甲○○
0000000000號
100萬元
國內匯出款
101年9月12日
黃倩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1年9月14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570頁)
A手法
偵卷二第5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同上
同上
130萬元
同上
102年12月23日
董奕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103年1月2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30頁)
A手法
偵卷二第7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同上
同上
3萬元
同上
103年4月18日
張賢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張賢懿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二第8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同上
同上
14萬元
同上
103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A手法
偵卷二第9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104年1月23日
陳育勤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
104年2月21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
A手法
偵卷二第1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同上
同上
34萬7400元
同上
104年4月14日
楊翔婷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翔婷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外幣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五第76至77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同上
同上
59萬元
同上
104年6月5日
彭吉台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4年6月18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10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同上
同上
46萬2000元
同上
105年3月25日
楊佳禎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楊佳禎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港幣現金11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98頁、第193頁)
B手法
偵卷二第1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同上
105年4月15日
高涵微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4月21及22日分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57頁)
B手法
偵卷二第1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同上
同上
214萬元
同上
105年10月24日
廖致翔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10月27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88頁)
B手法
偵卷二第17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同上
同上
143萬元
同上
105年11月23日
林曉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5年11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92頁)
B手法
偵卷二第18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同上
同上
59萬5000元
同上
106年3月29日
董奕萱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董奕萱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港幣現金15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284頁、第315頁)
B手法
偵卷二第19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同上
同上
220萬元
同上
106年4月18日
彭吉台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6年4月21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14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0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同上
同上
80萬元
同上
106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6年4月2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14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1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同上
同上
240萬元
同上
106年5月3日
陳舒奕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
106年5月4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12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2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同上
同上
24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5日
高涵微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9月11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3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3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同上
同上
285萬元
同上
106年10月30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30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5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4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107年2月8日
高群峰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26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5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5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同上
同上
220萬元
同上
107年2月13日
黃彥文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13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9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6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同上
同上
273萬元
同上
107年7月6日
陳舒奕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陳舒奕於107年7月9日轉帳273萬元至其夫莊世堯之永豐銀行帳戶,由莊世堯持以兌換成港幣代償被告於澳門賭博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一之一第161頁,本院卷二第31頁)
B手法
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同上
107年9月6日
羅建志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由羅建志帳戶將款項匯還甲○○帳戶(見本院卷一之一第45頁函所附羅建志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光碟)
B手法
偵卷二第28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乙○○
0000000000號
26萬9029元
轉帳支出
101年9月11日
陳培芮
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101年9月12日匯到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571頁)
A手法
偵卷一第69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同上
同上
20萬元
國內匯出款
102年5月27日
黃倩儀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
102年5月29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02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0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同上
同上
10萬9700元
同上
103年2月25日
張賢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張賢懿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一第70頁反面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同上
同上
24萬元
同上
103年9月18日
楊佳禎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楊家禎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79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同上
同上
10萬3000元
同上
103年9月23日
周謹惟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周謹惟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一第71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同上
同上
1萬6000元
同上
103年9月24日
同上
同上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周謹惟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一第7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同上
同上
6萬5800元
同上
103年9月26日
同上
同上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周謹惟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一第72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同上
同上
8萬9800元
同上
103年9月29日
同上
同上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周謹惟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一第7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同上
同上
24萬元
同上
103年9月29日
楊佳禎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楊佳禎提領現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79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3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103年10月14日
董奕萱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3年10月27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70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同上
103年12月15日
陳育勤
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12月17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80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4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同上
同上
60萬元
同上
104年2月6日
謝曉晴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4年2月17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88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同上
同上
45萬元
同上
104年2月11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2月12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88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5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同上
同上
160萬元
同上
104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104年3月2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92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6
同上
同上
55萬元
同上
104年4月10日
董奕萱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4年4月13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98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6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同上
同上
60萬元
同上
104年7月2日
彭吉台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4年7月30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14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8
同上
同上
42萬元
同上
104年9月23日
楊翔婷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楊翔婷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港幣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五第74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7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同上
同上
157萬元
同上
104年10月13日
董奕萱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4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28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0
同上
同上
40萬元
同上
104年12月22日
同上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
董奕萱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港幣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五第155頁)
A手法
偵卷一第78頁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同上
同上
50萬元
同上
105年2月26日
同上
同上
董奕萱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港幣現金12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五第155頁)
B手法
偵卷一第79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同上
同上
60萬元
同上
105年3月1日
莊明倫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3月2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47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0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3
同上
同上
200萬元
同上
105年3月25日
彭台吉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5年3月30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51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1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4
同上
同上
90萬元
同上
105年3月29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4月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51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2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5
同上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105年4月1日
董奕萱
星展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5年4月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51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3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6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同上
105年5月23日
同上
同上
105年5月25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63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4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7
同上
同上
400萬元
同上
105年6月24日
同上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5年6月28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69頁,本院卷一之六第275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5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8
同上
同上
158萬元
同上
105年9月14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9月14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83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6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9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105年9月30日
G○○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
該筆款項自客戶帳帳戶匯出至左列G○○帳戶時,因帳號不符而退匯
B手法
偵卷一第87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未遂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同上
同上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於105年10月4日被告委由G○○將100萬匯還乙○○帳戶(見本院卷一之五第23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51
同上
同上
237萬元
同上
106年1月25日
董奕萱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106年1月2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00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2
同上
同上
130萬元
同上
106年3月7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3月8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10頁)
B手法
偵卷一第89頁反面、第9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3
同上
同上
80萬元
同上
106年4月11日
林曉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6年4月14日匯至被告台新帳戶(見偵卷三第554至559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0頁反面、第9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4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同上
106年4月27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4月28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12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1頁反面、第9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5
同上
同上
300萬15元
同上
106年10月26日
黃彥文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10月27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5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2頁反面、第93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6
同上
同上
147萬5000元
同上
107年1月10日
羅建志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11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6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3頁反面、第94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7
同上
同上
250萬元
同上
107年1月16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1月16日匯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見偵卷三第536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8
同上
同上
263萬元
同上
107年1月30日
張蜀安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2月1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50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9
同上
同上
375萬元
同上
同上
莊世豪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3月20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58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6頁反面、第9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0
同上
同上
112萬元
同上
107年3月8日
廖致翔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3月1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58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1
同上
同上
291萬元
同上
107年6月25日
任玉蘭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6月27日匯至被告台新帳戶(見偵卷三第554至559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8頁反面、第9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2
同上
同上
300萬元
同上
107年8月2日
莊世豪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07年8月6日匯至被告台新帳戶(見偵卷三第554至559頁)
B手法
偵卷一第99頁反面、第100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3
同上
同上
291萬7653元
同上
108年2月11日
陳玉貞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由陳玉貞帳戶於108年3月15匯還536萬600元至乙○○帳戶(含編號64款項,見本院卷一之一第45頁所附陳玉貞左列帳戶交易明細之光碟)
B手法
偵卷一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4
同上
同上
244萬2960元
同上
108年2月22日
同上
同上
108年2月26日匯至被告兆豐帳戶(見偵卷三第876頁),再由陳玉貞帳戶於108年3月15匯還536萬600元至乙○○帳戶(含編號63款項)
B手法
偵卷一第101頁反面、第102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5
丙○○
0000000000號
16萬元
同上
103年3月4日
張賢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張賢懿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二第75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6
同上
同上
65萬元
同上
105年5月16日
彭台吉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5年5月1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63頁)
B手法
偵卷二第77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7
同上
同上
82萬元
同上
105年11月2日
楊佳禎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楊佳禎提領左列款項後兌換為港幣現金20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108頁、第194頁)
B手法
偵卷二第78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8
丁○○
0000000000號
40萬元
同上
104年10月14日
彭台吉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0月19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28頁),再由被告之父親蔡彌之兆豐銀行帳戶匯還丁○○帳戶
C手法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9
戊○○
0000000000號
20萬元
同上
103年5月13日
董奕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董奕萱於103年6月12日提領現金65萬元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A手法
偵卷二第87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0
己○○
0000000000號
100萬元
同上
106年7月18日
陳舒奕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
陳舒奕於106年7月26日匯款250萬元(含編號71之150萬)至其夫莊世堯之帳戶,莊世堯於106年7月31日匯款99萬4183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持以兌換成港幣代償被告於澳門賭博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一之六第380頁,偵卷三第53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B手法
偵卷二第83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1
庚○
0000000000號
150萬元
同上
106年7月24日
同上
同上
陳舒奕於106年7月26日匯款250萬元(含編號70之100萬)至其夫莊世堯之帳戶,莊世堯於106年7月31日匯款99萬4183元至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持以兌換成港幣代償被告於澳門賭博積欠之款項(見本院卷一之六第380頁,偵卷三第531頁,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
B手法
偵卷二第85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2
辛○○
0000000000號
10萬元
轉帳支出
103年1月27日
董奕萱
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103年1月28日匯款30萬元(含編號79之20萬元款項)至被告花旗帳戶(見本院卷一之六第245頁)
A手法
偵卷二第80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3
同上
同上
52萬9490元
國內匯出款
104年10月22日
莊明倫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4年10月23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28頁)
A手法
偵卷二第81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4
壬○○
0000000000號
15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25日
黃彥文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106年9月25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34頁)
B手法
偵卷二第94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5
同上
同上
150萬元
同上
106年12月15日
羅建志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106年12月18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846頁)
B手法
偵卷二第95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6
癸○○
0000000000號
8萬元
同上
103年12月26日
楊佳禎
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號
楊佳禎提領金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83頁)
A手法
偵卷二第97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7
同上
同上
280萬元
同上
107年6月20日
林曉沁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
107年6月21日匯至被告台新帳戶(見偵卷三第554至559頁)
B手法
偵卷二第98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刑法第62條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78
A○○
0000000000號
9萬1655元
轉帳支出
102年6月3日
董奕萱
滙豐銀行000000000000號
董奕萱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見本院卷一第441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02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9
B○○
0000000000號
20萬元
同上
103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3年1月28日匯款30萬元(含編號72之10萬元款項)至被告花旗帳戶(見本院卷一之六第245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04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0
C○○
0000000000號
70萬元
同上
103年3月25日
同上
同上
103年4月10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46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06頁正反面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1
同上
同上
15萬5000元
國內匯出款
103年4月9日
張賢懿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
因透過莊明倫賭博下注運動賽事,而依莊明倫指示將賭資(即左列款項)匯到指定之張賢懿帳戶以支付債務
A手法
偵卷二第107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2
D○○
0000000000號
58萬元
同上
103年8月11日
陳培芮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
陳培芮提領現金交付被告(見本院卷一之六第567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09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3
E○○
0000000000號
25萬元
同上
103年6月5日
董奕萱
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103年6月12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654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11頁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4
F○○
0000000000號
45萬元
同上
105年5月6日
高涵微
台北富邦000000000000000號
105年5月6日匯至被告花旗帳戶(見偵卷三第757頁)
A手法
偵卷二第113頁正反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洗錢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
蔡彥祥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
⑴A手法:在正規交易外,參雜空白匯款單,由客戶親簽後再由被告手寫受款人欄位
⑵B手法:在正規交易外,參雜由不知情銀行櫃員繕打受款人欄位資料之匯款單後由客戶親簽
⑶C手法:利用代客戶處理匯款事宜,由客戶親簽匯款單後,被告手寫受款人欄資料。
附表二:
卷宗案號
簡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50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偵卷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二
偵卷四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一
本院卷一之一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五
本院卷一之五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一之六
本院卷一之六
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