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宗
選任辯護人 張家聲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
度偵字第247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訴字第45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振宗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正本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被告謝振宗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9月17日
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經查,刑法第214 條於72
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
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 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 條第4 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役齡男子皆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以不
實之免役體位證明而逃避服役,所為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
現之有效性,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現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未婚、有罹病母親仰賴其照顧、目前以打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
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之正確觀念,爰依同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
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不實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經主管機
關審核正本後影印留存等情,此有臺北市北投區役男變更
體位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內授役徵
字第0970830818號函及所附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0次委
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21頁),是認未扣案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正本1 張,仍由被告收執
無訛,又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72號
被 告 謝振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宗係臺北市北投區列管之役男,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經核定為常備役體位,詎其明知役齡男子依法應受常備兵現役之徵集,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4月2日,以不詳方式向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取得核發代表其罹有人類免疫缺乏病毒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後,於同日即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以上開所取得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申請複檢,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人員依內政部役政署97年12月27日內授役徵字第0970830818號函「凡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病症之全國醫療服務卡者,得採認該卡證明逕予判等之內容判定謝振宗為「免役」體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體位判定表,並經役男體位審查會於108年5月1日審議判核「免役」體位在案,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兵役管理及徵兵體檢之正確性。嗣因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察覺本案資料與另案遭查獲變更體位辦理免役案件所留存部分資料相符,且謝振宗罹有前開病症遭通報後即未曾就醫、服藥,且一再拒絕公衛輔導與訪視,而認有異,經要求謝振宗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抽血檢驗,其檢驗結果為陰性,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1.證明被告有以前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申請免役之事實。 2.證明役男變更體位申請複檢核定通知書上申請人簽章欄所示「謝振宗」為被告所簽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05年2月23日經判定為「常備役」體位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病名「法定傳染病」之前開由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核發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向臺北市北投區公所申請變更體位之事實。 |
| 內政部97年12月29日內授役徵字第0970830818號函及所附役男體位審查委員會第90次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 證明罹患「後天免役缺乏症候群」役男,凡檢具罹患「後天免役缺乏症候群」病症之全國醫療服務卡者,得採認該卡並逕予判為免役體位,毋須再作查證之事實。 |
| | 證明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以被告提供前開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逕予判定其為免役體位之事實。 |
| 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110年1月27日桃龜衛字第1100000321號函及所附被告疾病管制署全國醫療服務卡申請書1份 | |
| | 證明被告當庭所簽署姓名與桃園市龜山區衛生所提供被告疾病管制署全國醫療服務卡申請書「卡片簽收人」欄、「接受告知者簽名」欄所示「謝振宗」簽名相符之事實。 |
| 臺北市北投區檢查通知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兵役體檢專科檢查報告書及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體位判定表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7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進行血液檢查之複檢後,經該院送檢Western Blot檢測為陰性反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進行核酸檢測為陰性、抗體確認為陰性,故再經臺北市政府徵兵檢查會判定被告為常備役體位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4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