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72 號、第11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世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5月12日22時許,騎乘不知情之胞姊薛可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對面空地時,持路邊撿拾之石塊,分別破壞停放在該處、各為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漢公司)、友信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信公司)、正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KNA-1083號、KNA-1989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B、C、D曳引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先後進入B、C、D曳引車內竊取正漢公司、友信公司、正固公司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各1台,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
㈡於110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騎乘A機車在臺北市內湖區行忠路178巷口斜對面,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破壞楊健智(起訴書誤載為楊建智,應更正之)所有、停放在該處10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E曳引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進入E曳引車內竊取楊健智之無線電對講機2台、零錢罐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健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世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1272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偵字第1139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審易卷第52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健智、證人即正漢公司職員李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1127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偵字第1139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E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B、C、D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A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127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偵字第11397號卷第19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世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取正漢公司、友信公司、正固公司及楊健智所有財物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或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取B、C、D曳引車車內財物之犯行,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然前開曳引車分屬正漢公司、友信公司、正固公司所有,客觀上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有B、C、D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139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所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B、C、D曳引車車身上分別標註「正漢交通公司」、「友信交通公司」、「正固交通公司」等字樣(見偵字第11397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竊取之B、C、D曳引車車內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管領監督乙情,應有所認識,故其上開各次竊盜犯行,自屬獨立可分,難認為接續犯,是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7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亦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卻未能於出監後自我控管,故意再犯本案數次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賠償被害人正漢公司、友信公司、正固公司、告訴人楊健智所受之損害,惟告訴人楊健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不予追究求償之意,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1 子、入監前從事冷凍車貨櫃司機工作,月薪約3萬5,000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密集、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被害人正漢公司、友信公司及正固公司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各1臺;於事實欄一、㈡竊得告訴人楊健智所有之無線電對講機2臺、零錢罐1個及其內之現金1 萬2,000元等物,分係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 |
| |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羅世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對講機貳台、零錢罐壹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