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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志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志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7年間某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某處,向年籍不詳綽號「財華」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9顆,而持有之;㈡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09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華技術學院附近軍人公墓,向綽號「西瓜」以5萬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有殺傷力子彈2顆),而持有之。
二、陳彥志明知如附表五編號1「毒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二級管制藥品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如附表五編號2「毒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品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乃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如附表五編號3「毒品名稱」欄所示之毒品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乃藥事法所稱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禁藥、偽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收受「吳純華(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成年女子所委託寄藏之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48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至2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紅色粉末1包(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29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橘紅色圓形藥錠3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30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白色圓形藥錠10顆(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31 所示),與向「吳純華」購入供作吸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194.55公克,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嗣經警於109年12月12日15時1分許,持搜索票在前址,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及子彈、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玻璃吸食器、電子磅秤、塑膠夾鏈袋、茶葉包裝袋、IPHONE6手機等物(陳彥志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述部分外,其他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
    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
    異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41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7至24、87至95、115至119、141至143頁、110年度偵字第41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9至173、175至177頁、本院卷第71至73、97至10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58號搜索票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扣物品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123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3、35至37、39至45、55至57、63至68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其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二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毒品成分等情(詳如附表三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亦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足憑,是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再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寄藏亦然,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手槍、子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次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 戊酮、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而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另上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11條所公告之第二級管制藥品。又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並無核准上開成分等藥品許可證,該藥品在我國並無合法醫療用途,而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或為他人寄藏。是如寄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故寄藏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處罰。
三、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苯基丁基胺己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氟硝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亦屬行政院所公告之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 款之規定,應屬偽藥。查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並無從認定被告所寄藏之上開第三、四級毒品與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即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而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之人,且本件被告寄藏扣案含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28 所示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以一般市售包裝袋包裝,又如附表三編號29至31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粉末等物,有現場查扣物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8頁),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為非法輸入之禁藥,是應認被告所寄藏之上開毒品,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被告明知偽藥而寄藏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適用重法處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寄藏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行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偽藥罪處罰。
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查被告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1包,其中9包係被告購入供作吸食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21至22、91、117頁、偵卷二第171頁),對照扣押物品目錄表毛重約194.55公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9至45頁),而被告遭查扣持有及寄藏之甲基安非他命31包,經鑑驗後測得純度約96%(見附表三編號1),是認被告上開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應已逾20公克以上。故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其中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 至2、5、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約903.84公克;寄藏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6至8、10至3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約7.64公克(詳見附表三「總計」欄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屬於法規競合而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同條項之寄藏偽藥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寄藏偽藥罪,然起訴事實已提及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19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2顆,各僅論以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自107 年間某日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子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自109年10月17日某時起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迄至109年1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同時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前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寄藏禁藥罪及寄藏偽藥罪,係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犯罪態樣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寄藏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罰,則低度之持有行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餘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偽藥之行為亦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毒品之行為,均無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手槍、子彈係被告同時持有,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罪,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毒品案件,其於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違反藥事法案件,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寄藏禁藥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為非法持有子彈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案件,與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意在如據本條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本身之犯行,但若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全部來源及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供出槍彈來源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查獲之警局,該局函覆略以:據被告於第2次筆錄槍枝係與吳俊賢於109年10月中旬相約於中華科技大學路旁交易,然該處已無相關監視器畫面可供追查,經本分局專案小組於吳俊賢住處(地址詳卷)連日搜證,亦未發現其蹤影,研判居住所可能已更換。綜上,本案吳嫌行蹤動向無法掌握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追查等語,是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不法相關事證乙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1月2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10201239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尚無邀寬減之餘地。
 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槍彈、毒品之數量非微,顯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實有害於社會安寧及秩序,殊為不該;又無視於禁藥、偽藥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偽藥犯罪之禁令,而為寄藏禁藥、偽藥之行為,且其寄藏之禁藥、偽藥種類、數量合計甚多,足以助長禁藥、偽藥之擴散,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扣案毒品經警查獲未流入市面,尚未造成他人健康之實際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從事送貨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部份,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罰金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槍彈,均為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持有之槍彈,且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鑑定結果」欄所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3、5「品名」及「查獲數量」欄所示之非制式、制式子彈,業經鑑定試射共8 顆,均因試射擊發後所剩彈頭、彈殼,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此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佐,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槍彈部分,則均具有殺傷力,均為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5、9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毒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2、5、9「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參,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又因被告寄藏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寄藏禁藥罪,雖縱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上開第二級毒品仍應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依藥事法第79條規定應由主管之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惟本案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而此禁藥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6至8、10至31所示之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檢出含有如附表五編號2、3「毒品名稱」欄所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三編號3 至4 、6至8、10至31「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各該「鑑定書」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既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沒收之。
四、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玻璃吸食器、電子磅秤、塑膠夾鏈袋、茶葉包裝袋、IPHONE6手機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查無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
陳彥志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
陳彥志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品名」及「應沒收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
陳彥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1「品名」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查獲數量
應沒收數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1
非制式子彈
2顆(1顆經試射)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41120號鑑定書(見偵卷一第101至106頁)
2
非制式子彈
2顆(1顆經試射)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制式子彈
15顆(5顆經試射)
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 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4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
1支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5
非制式子彈
2顆(1顆經試射)
1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公克)
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公克)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31包
※編號1-1、1-2、2至9、10-1至10-5、11至12、13-1至13-7、14至21、22-1至22-3、23-1至23-2、24-1至24-3、25至29、30-1至30-2及31,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96%
941.16
903.5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098038201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13至121頁)
2
毒品咖啡包3包
※編號32-1至32-3,經檢視均為超級瑪莉歐藍紫色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17.78
0.17
同上
3
毒品咖啡包8包
※編號33-1至33-8,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52.64
1.05
同上
4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1,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因樣品黏稠無法與外包裝分離,僅酌量取樣鑑定,無法有效秤量包裝及淨重
同上
5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2,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
5.38
0.16
同上
6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3,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7.98
0.47
同上
7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4,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6.60
0.19
同上
8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5,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7.11
0.07
同上
9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6,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
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6.65
0.06
同上
10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4-7,經檢視為黑色包裝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3.31
同上
11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5-1,經檢視為紅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5.36
0.37
同上
12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5-2至35-3,經檢視均為紅黑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純度約3%;微量第三級毒品苯基丁基胺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8.20
0.24
同上
13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5-4,經檢視為紅黑色包裝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氯乙基卡西酮
16.88
同上
14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6-1,經檢視為白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6.27
0.12
同上
15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6-2,經檢視為白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5.84
0.05
0.11
同上
16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6-3,經檢視為白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6%;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2.72
0.16
同上
17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6-4,經檢視為灰白格子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1%
7.07
0.07
同上
18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6-5至36-6,經檢視均為香檳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3%;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10.29
0.30
同上
19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7-1至37-2,經檢視均為草綠迷彩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4%;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84
0.31
同上
20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7-3,經檢視為黃褐迷彩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微量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5.66
0.11
同上
21
毒品咖啡包2包
※編號38-1至38-2,經檢視均為藍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13.50
0.40
同上
22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8-3,經檢視為藍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21.83
同上
23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9-1,經檢視為綠白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7.29
0.29
同上
24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9-2,經檢視為粉紅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6.81
0.20
同上
25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39-3,經檢
視為黃棕及黑色包裝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
17.54
同上
26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40-1,經檢視為花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約8%;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7.18
0.57
同上
27
毒品咖啡包1包
※編號40-2,經檢視為紫紅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18.85
0.18
同上
28
毒品咖啡包9包
※編號43-1至43-9,經檢視均為花色包裝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53.85
2.15
同上
29
橘紅色粉末1包
※編號50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度約1%;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氟硝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15.26
0.15
同上
30
橘紅色圓形藥錠3顆
※編號51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純度約1%
0.59
驗前純質淨重低於0.01公克
同上
31
白色圓形藥錠10顆
※編號52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純度約1%
2
0.02
同上
總計



第二級毒品之驗前總純質淨重共903.84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驗前純質淨重7.64公克

附表四:
編號
品名 
1
玻璃吸食器2組
2
電子磅秤1個
3
塑膠夾鏈袋1包
4
茶葉包裝袋1包
5
IPHONE6手機1支
附表五:
編號
毒品名稱
毒品級別
1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
第二級毒品
2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苯基丁基胺己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氟硝西泮、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第三級毒品
3
硝西泮
第四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