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梁立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偵字第256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士簡字第387 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復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明知一般民眾如欲前往金融機關開設帳戶,通常僅需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可開戶,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並得同時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甚為簡便,而現今宵 小猖獗,不法集團或為遂行犯罪,或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起見,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從事不法活動之情 事,故得推見若隨意將個人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即有幫助該 人從事詐欺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許家菘」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中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20巷台北天守閣大廈,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許家菘」使用。
二、「許家菘」在取得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人數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9 年3 月8 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Nick達人」臉書粉絲專頁結識乙○○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以利用渣打理財通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6 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匯至甲○○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於乙○○匯款後,遣人持甲○○先前交 付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嗣因乙○○在匯款後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不諱,經查:
(一)乙○○於108 年3 月16日因遭到詐欺集團詐騙,而按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20000元匯入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申 辦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該筆款項亦遭詐欺 集團提領一空等情,業經乙○○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偵查卷第54頁),並有被告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截圖、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至第68頁),可堪信實。
(二)被告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雖均一度辯稱略以:伊係因友人林志峰告稱朋友要借用帳戶做為賭博之用,方同意借出帳戶,不知道會淪為詐欺使用等語(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81頁),意指其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且林志峰在警詢中亦陳稱:是吳鴻向伊說有朋友「阿菘」在經營網路博弈,須借用帳戶,伊有向甲○○講這件事,甲○○說他可以借等語(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惟所謂之犯罪故意,並不以行為人明知並使其發生者為限,設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在刑法評價上,仍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茲查,現今詐欺集團往往巧立名目,誘使被害人無端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以遂行犯罪,並藉此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眾所週知,是故,個人帳戶不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當已係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上情相互對照,應足推知若將自己帳戶借給不明人士,有遭該人將之濫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而被告在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許家菘」時,已19歲,心智正常,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報表記載,又係五專前三年肄業(本院卷第7 頁),以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對前述社會常態,似亦難諉為不知,再憑藉其自身之開戶經驗,當可知金融機構對一般人開戶並無限制,且毋須任何費用,而得推知「許家菘」無端向其借用帳戶,顯有蹊蹺,進而得預見「許家菘」在取得其提供之前開人頭帳戶後,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等違法情事之可能,然被告仍貿然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許家菘」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許家菘」果然藉其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依上說明,被告有幫助「許家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此後在偵查中並即已認罪(偵查卷第81頁),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給「許家菘」使用,並非直接參與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 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其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 ,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 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 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 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 關無法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 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而乙○○ 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120000元,損失不輕,原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係89年9 月生,在案發時僅19歲,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也無前科,衡情當係年輕識淺,遭人利用所致,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乙○○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在後續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即均已坦承犯行(偵查卷第81頁),然尚未能與乙○○達成和解,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社會經驗、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陳稱其單純借出本案帳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查卷第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給「許家菘」後,有從中獲得報酬,或有自該詐欺集團爾後之犯罪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故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是以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因年輕識淺 ,一時失慮致遭人利用,而罹刑典,主觀上並非有如何之惡 性,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 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考量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 欺犯罪,所造成之不良結果,仍係全民承擔,故宜令其感受 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乙○○所受之損失,亦不宜全無補償,惟被告並非直接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僅應負幫助犯之責,並減輕其刑,同理,故宜僅命被告負起部分之賠償責任,做為彌補,爰諭知被告緩刑2 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雖非無見,惟查,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係指: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等三種情形,而上開規定中所指之特定犯罪,對照同法第3條第2 款規定,固亦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自上開法條文意可知,洗錢在行為人主觀上,畢竟需有隱匿或掩飾犯罪人或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處,藉以造成檢警追查困難之意,為其要件,而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除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未親身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或與該詐欺集團有何額外聯繫,是以本案也僅能推認被告係對其帳戶可能遭人濫用於詐欺犯罪一節,有所認識並容任其發生,而無法肯認被告係對幫助詐欺一節,主觀上有確切認知,據此推之,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之行為,造成幫助他人犯前階段之詐欺犯罪一事,即已止於「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參照),則其對後階段之幫助洗錢犯罪,能否同有預見?並且同樣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何況檢警偵辦此類案件,憑此帳戶資料,至少可以追蹤至被告本人,雖因此無法再往上追查真正之詐欺集團成員與不法所得流向,然此種刑事偵查實務之困難,當非一般人單憑日常生活經驗即可輕易推知之事,心思若非細密,稍有大意疏忽,即有忽略可能,何況被告年僅19 ,能否世故若此?委非無疑,是以,當難認被告在主觀上具有幫助「許家菘」洗錢之故意,尚難遽以幫助洗錢罪相繩,惟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前述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審查後,認為亦無不應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之情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雖審理結果就被告被訴幫助洗錢之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此核屬法律評價之問題,而檢察官也以保留就此爭點上訴,或聲請證據調查之權利為前提,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110 年9 月27日筆錄),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過程既未侵蝕合議庭之審判權限,亦無礙於「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第28號刑事類提案),並符合明案速斷,節省司法資源之要求,故此仍逕為簡式審判如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