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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雅然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將來源不明之多筆款項匯入自己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其代為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極可能係要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詐欺款項等不法使用,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所在,竟為取得高額佣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BillySmile」(「比利」)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保管、由謝治平(謝治平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名義負責人之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比利」使用,雙方約定張雅然依指示將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即可從經手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嗣「比利」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術內容,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均按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再由張雅然依「比利」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予特定人士。嗣本案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之後,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陸續報案,致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詎張雅然仍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又於109年8月20日前某時許,以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謝治平商借謝治平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並將帳號資訊提供予「比利」使用。嗣「比利」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術內容,對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實行詐騙,致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按照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再由張雅然依「比利」指示,將款項領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張雅然與「比利」即以上揭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冷昀蓁、沈歆霓、楊莉慧、陳俐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395卷第50至5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亦無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提供給「比利」,供款項匯入此2帳戶內,嗣後並依「比利」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或轉匯,雙方並約定以經手金額3%作為被告之佣金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跟詐欺集團沒有對價關係,也沒與他們有聯絡及行為分擔,我也是被詐騙的。因對方一直跟我談到,要幫他代收台灣人向他買貨的貨款,因為疫情嚴重,對方沒辦法收到錢,要我幫忙,對方跟我談到要給我3%的手續費,我當時想像銀行操作也有手續費,我認為這是合理的手續費云云。然查:
(一)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謝治平,被告則為先前之負責人,至使用公司名義申設之本案華南帳戶平時係由被告所保管,被告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時許,將本案華南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BillySmile」(「比利」)之成年人,並與「比利」約定作為多筆款項匯入之收受帳戶,被告再依「比利」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即可從匯入金額中抽取3%作為佣金;被告復於109年7月17日之後,因本案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又以公司經營所需為由,向謝治平借用本案台新帳戶,而將帳號資訊提供予「比利」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謝治平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緝288卷第5至11頁),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1份、華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5日、109年8月20日、109年9月3日、109年11月4日營清字第1090021330、1090023195、1090024709、1090031360號函檢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印鑑證明1份、客戶基本資料3份、交易明細4份、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0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2478號函、被告與「比利」(LINE暱稱「BillySmil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等在卷可參(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79至189頁,偵20943卷第65至69頁,偵519卷第57至65頁,偵3978卷第33至34、35至39頁,偵16873卷第37-2頁,偵緝288卷第41至91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二)嗣「比利」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術內容,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冷昀蓁等5人實行詐騙,致冷昀蓁等5人因此陷於錯誤,均按照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比利」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為告訴人冷昀蓁、楊莉慧、陳俐菱、紀素真、沈歆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49至153頁,偵20943卷第9至17、19至23頁,偵519卷第13至14頁,偵3978卷第19至20頁,偵16873卷第15至17頁),另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冷昀蓁部分)、楊莉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MAIL、手機訊息等通訊內容擷圖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擷圖1紙、橫山郵局存摺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紙(告訴人楊莉慧部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陳俐菱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紀素真部分)、沈歆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告訴人沈歆霓部分),以及前揭本案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95、203、205、213至241、243、245至249頁,偵20943卷第45至47、49至53、57至61頁,偵519卷第33、37、41、45、67、69頁,偵3978卷第25、27、65至69、75頁,偵16873卷第19、23至29、31、33至34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提供予「比利」之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確供作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所用,且客觀上係由被告依「比利」指示,當有款項匯入上開2帳戶後,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提領或轉帳;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存、提及轉匯,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委由陌生之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以帳戶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是以,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陌生人代為收款、提領或轉帳之必要。
 2.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問:你幫哪位客戶做代收代付?)我2、30年前去美國德州認識臺灣的李旺醫生,之後都沒有聯絡。後來李旺跟我說有機會幫我介紹業務,說有一位李勇醫生好像要提早退休,有位好朋友在紐約做家飾、裝潢、設計,在臺灣有很大的生意,如果我能在臺灣做代收代付,可以支付我少少的抽成。後來李勇醫生介紹比利給我,我們是在網路認識,談了很久,我也一直跟比利談成數,最後比利說他願意支付3到5%」、「(問:代收代付如何進行?)比利說因為疫情他無法來臺灣,說款項都收不到,希望我在臺灣幫他收錢,他願意支付3到5%的費用給我。我就提供帳戶給比利,就會有款項進入我提供的帳戶內,我再把款項匯出去。」、「(問:你如何匯款給比利?)一開始比利有指定臺灣有個做比特幣的人,要我交現金給他,但我們接觸2、3次後就沒有聯絡,後來是我自己想賺抽成,我另一名朋友有認識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我就透過這個在臺灣做比特幣的人把錢匯給比利。」、「(問:如何透過做比特幣的人匯款給比利?)何時有款項進來,我就交現金給做比特幣的人,做比特幣的人就匯比特幣給比利。」、「(問:在臺灣幫你處理比特幣的朋友姓名?)英文名字叫SAM,我不知道本名,是透過介紹的朋友聯繫的」等語(見偵緝288卷第103、105頁)。是依被告所述,「比利」向其徵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之目的,係供「比利」收取客戶以臺幣匯入之貨款,且被告應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人,由該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
 3.觀諸本案華南帳戶自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交易紀錄暨存款事故查詢(見鳳山警卷第181頁,偵519卷第65頁),可知包括告訴人冷昀蓁、楊莉慧、陳俐菱、紀素真等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在內,均為帳戶持有人自109年6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以現金領款方式(交易明細之說明記載為「現金支」)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迄同年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存1萬2954元,堪信前揭告訴人匯入款項確由被告所領出,且依交易紀錄以觀,在被列為警示帳戶前,被告已累積領出達698萬4000元,當中包括告訴人冷昀蓁等4人所匯共計629萬1085元之款項。以本案華南帳戶為例,「比利」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款並為後續處置之款項高達近700萬元,惟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不知「比利」真實身分,縱使居中介紹雙方認識之人,被告亦僅能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故被告與「比利」相互間並不具信賴關係,詎「比利」竟願將上開高額款項交予被告經手處理,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與常情實已有違,理應可察覺事有蹊蹺。再者,被告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匯款,並將款項領出後交予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人,由該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亦徵被告所為乃單純收款後領出再交予特定人士之簡易工作,顯非嗣後內容較為繁瑣之比特幣交易行為,然「比利」竟願意支付被告經手金額至少3%之對價,以前開約一個月期間被告共領款698萬4000元而言,「比利」事後若依約定履行,被告即可從中獲得至少20萬9520元之佣金(計算式:0000000×3%=209520),此與其所付出之勞力顯不成比例,而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甚明。更何況,由被告所述可知,「比利」之最終目的在將臺灣客戶所支付之貨款用以購買比特幣,且原已指示被告應將匯入款項領出後交予「比利」所指定在臺灣從事比特幣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縱使相信「比利」身在國外不便來台處理,惟「比利」既然在臺灣已有可委託之特定人協助進行比特幣交易,則「比利」大可聯繫其所謂之臺灣客戶將貨款匯至該特定人之指定帳戶,而直接由該特定人換算為比特幣匯給「比利」即可,實無必要透過此等迂迴方式,要求臺灣客戶將貨款匯予被告,再令被告將大額款項領出後交予該特定人,除款項移轉過程之遺失風險外,「比利」亦得支付被告上開佣金,增添全無必要之成本,被告既曾擔任過有限公司負責人,對此交易模式亦當知悉並不合常理。
 4.此外,本案華南帳戶於109年7月17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除接收到銀行及警方通知外,亦因此事受到公司會計師與股東之關切,被告並對資金來源之正當性產生懷疑,且得知告訴人陳俐菱、楊莉慧在匯款後均陸續向警方報案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5220卷第21頁),另有被告與「比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緝288卷第41、75至87頁)。是以,被告在本案華南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應更加預見「比利」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比利」固然解釋此乃其與臺灣客戶對於貨款支付成數及出貨情形產生糾紛,始引發前開報案及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結果,惟終究僅屬「比利」單方片面之說法,實則警方既已受理告訴人報案並著手調查,被告復自承未待警方與其確認前,即再將本案台新帳戶提供予「比利」使用(見偵5220卷第21頁),顯見被告置上開異常情形於不顧,仍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予「比利」使用,則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沈歆霓受騙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被告依「比利」指示處理此部分款項等過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實已無從推諉其全然不知情。
  5.審諸被告自承其先前擔任過世界翡翠博物館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自97年開始經營,係從事文創用品銷售及收藏藝術品,於109年6月至8月之期間,公司負責人改為證人謝治平時,被告仍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等情(見偵緝卷第101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年齡已屆滿66歲,自述學歷為五專畢業,可見被告係有長年工作履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有素未謀面,陳稱自己居住在國外,且就對方真實身分一概不知之人,提出代收款項並為轉交特定人士後,即可獲取經手金額3%佣金,此等工作內容顯然違於社會常態,被告應當有所預見,亦可察覺以上過程極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轉出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為圖取高額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從事本案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比利」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比利」要求被告先後提供其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之帳號資訊,後續每當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上揭2帳戶時,被告又依對方指示,將款項領出並轉交予特定人士,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相符,故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上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審理時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賦予被告有一併辯解之機會(見本院易字卷第117頁),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究。至被告雖係透過與「比利」同樣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李旺」醫師、「李勇」醫師之人輾轉介紹,因而與「比利」開始聯繫,惟被告供稱並未見過上開三人,無法知悉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且自稱「李旺」醫師、「李勇」醫師之人與「比利」間是否具有前開犯罪之共同決意,卷內亦缺乏充分證據足以認定,此部分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亦即本案並不合致「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要構成件,併予敘明。
(二)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比利」之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與「比利」乃透過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分擔,共同對本案之5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且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可觀之報酬,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將其保管或向不知情之他人所借得之金融帳戶資訊,貿然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並在帳戶內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時,仍依對方指示進行提款轉交或轉匯等行為,轉帳,不單造成本案5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中告訴人冷昀蓁所受損害甚鉅,告訴人楊莉慧、沈歆霓所受損害亦逾百萬元以上,復因被告將款項為後續處置,使贓款之去向、所在及位居幕後之共犯難以追查,破壞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難認可取;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絲毫未體認己身所為有不當之處,加以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女已成年並居住在國外,無人待其扶養,先前從事文創精品,收入不固定,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且就各罪併科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除依刑法第51條規定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綜衡卷內事證,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相同、犯罪次數之多寡、係於密接時、地所犯等情為整體評價,爰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雖自承其與「比利」約定以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台新帳戶內金額3%作為其佣金,然「比利」事後僅支付10萬元,並由被告自代收款中扣除,剩餘佣金則待日後再行支付,而「比利」事後又以急用為由,要求被告先將上開10萬元返還,被告因此依「比利」指示將10萬元匯還等情,為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偵緝288卷第105頁,本院易字卷第34、116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利益,自應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5名告訴人所轉入之款項,被告已依指示自帳戶領出後轉交予特定人士,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卷查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仍持有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故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廼伶
                           法  官  葛名翔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論罪科刑
1
冷昀蓁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外國軍醫,需冷昀蓁墊付款項才能獲得退休金云云。
109年6月16日10時38分許
137萬9865元
本案華南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24日12時20分許
46萬8002元
109年7月1日14時26分許
264萬9218元
2
楊莉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外國軍人,為躲避戰爭已排定假期,惟需楊莉慧墊付旅費云云。
109年7月15日11時48分許
133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64萬6500元,將楊莉慧匯款31萬4500元)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俐菱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外軍醫,因當地戰爭,欲將退休金送至臺灣由陳俐菱保管,但需協助支付運費金額云云。
109年6月30日8時47分許
17萬2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紀素真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外網友,因經濟困難需錢孔急,故向紀素真借款云云。

①109年6月23日12時54分
②109年6月29日13時4分
①14萬元
②1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沈歆霓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葉門之骨科醫生,因在倫敦有金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款,幫其處理金錢事務之國際律師哈里斯斯科特會與沈歆霓聯繫,並請求沈歆霓協助其取得退休金云云。
109年8月20日11時55分許
103萬9484元
本案台新帳戶
張雅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